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385号
原告:s,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系所在社区推荐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0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 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 莉,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0医院(以下简称第九九0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被告第九九0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莉、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诉称,2018年2月21日,其因患有肾结石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现九九0医院)做碎石取石手术,在该手术中下有双侧输尿管支架管,住院10天后出院。2018年4月2日,其根据医嘱到该院取管。取管后在家静养了一段,便回到原来的餐馆打工。打工期间突然感觉膀胱不适、稍疼。回家静养数月后,疼痛却有所增加。随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告知是前列腺。其按照前列腺服药,数月不见好转。2年后发现尿频带血,身体也出现了异常情况。2020年3月17日、11月19日,其两次做彩超检查,报告单显示:1、膀胱充盈欠佳、内可见管状强回声。2、前列腺,大小约38mm×27mm,实质回声欠均匀。超声提示:1、左肾结石并轻度积水;2、右肾多发结石并局限性积水。根据彩超证明第九九0医院在二次手术拔除输尿管时遗留了一根管子。该次医疗事故是由于医生在做取管手术时未进行检查,也未看病历记录,在不确定患者下了几根管子的情况下做取管手术,是对患者的不负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第九九0医院赔偿第二次手术费用452元、第三次手术费用1821元、两次做彩超诊查费600元、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11月12日及第三次出院后休息期间3个月的误工费12156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旅费1000元、复印材料费500元,共计131933元。
被告第九九0医院辩称,一、延迟取左侧输尿管内留置双J管的责任在患者,医院不存在过失。原告s在2018年住院期间,医院和s签署的有双J管告知书。明确告知s双侧输尿管内留置有双J管,要于术后4-6周拔除。且注意事项中明确提出:如有血尿、发热等不适,及时与医生联系复查。由于s左侧输尿管中段有一直径12毫米结石与输尿管粘连较重,易于发生输尿管狭窄。而右侧输尿管镜检无异常。为了避免左侧输尿管狭窄的发生,左侧输尿管内留置了进口双J管,留置时间可长于右侧。二、s明知2018年4月2日在医院拔除一侧双J管,另一侧双J管却未遵医嘱取出,系s自己的过错。1、2018年4月2日,s取管时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当时s缴费452元,为单侧取管费用。s住院期间,主管医生已明确告知双侧输尿管内均留置双J管。据此可以分析:取管医生是按照常规诊疗经验,取出右侧普通双J管,而左侧进口双J管暂继续留置,以扩张输尿管,二期取出。2、由于其院由159医院重新整编为990医院后,按照部队的规定,159医院的门诊记录不再保存,故医院无法提供2018年4月2日的取管门诊记录。但作为一个医务工作者,正常情形下绝不可能取管时明明看见双侧双J管,却取出单侧,故意遗留对侧。其原因是左侧输尿管尚需留管,故未拔出。3、s于2020年3月17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查泌尿系彩超提示:左肾盂输尿管至膀胱内可见管状回声。说明s当时已知道输尿管内留置有双J管。但s既没有及时和医院医生联系,也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直到2020年12月才来医院进一步治疗。这不仅说明留置体内的双J管未造成s不能生活及不能劳动,更进一步证明s在明确已知体内还有输尿管支架的情况下,仍然不及时到医院取出。三、s称留置双J管期间不能正常生活,也不能劳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虚假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1日,s以“间歇性两侧腰痛10余年,加重6天”为主诉到第九九0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s的病情诊断为:肾结石(双侧);肾积水(右侧);泌尿系感染。2018年2月23日,医院为s行“右侧经皮肾碎石取石+左侧输尿管钬激光碎石+双侧输尿管支架管置入术”。当日,医院与s签署双J管告知书,告知书内容为:“因病情需要,在您的双侧输尿管内留置有双J管,请您于术后4-6周左右来我院取出,逾期不取者,后果自负!请您配合治疗。注意事项:1、多饮水,禁忌辛辣刺激,避免剧烈运动;2、如有血尿、发热等不适,及时与医生联系;3、严格按照医嘱来院拔除双J管。”s在告知书上签有名字。2018年3月3日,s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者双侧输尿管内留置有输尿管支架管,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及过度伸腰、弯腰,以避免输尿管支架出现移位、脱落,血尿可能,术后4周来院及时拔除输尿管支架管,若出现血尿、腰痛等不适症状,及时到医院就诊。
2018年4月2日,s遵医嘱到第九九0医院门诊取双J管,医院为s取出右侧输尿管内留置的双J管,左侧输尿管双J管继续留置。s支付医疗费452元。费用明细显示该费用为单侧取管费用。现双方对左侧输尿管双J管留置产生争议。s认为:手术应取出双侧输尿管双J管,由于医院的过错,在取管时造成左侧输尿管双J管遗留未能取出。解放军第九九0医院的意见为:由于s左侧输尿管中段有一直径12毫米结石与输尿管粘连较重,易于发生输尿管狭窄,而右侧输尿管镜检无异常。为了避免左侧输尿管狭窄的发生,左侧输尿管内J管尚需留存。医院在给s的门诊病例中有明确记载,而s却不提供门诊病历。s称,在门诊手术时医院没有给其出具任何手续,包括病历和医疗票据。
2020年3月17日,s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检查显示:膀胱充盈可,左肾盂输尿管至膀胱内可见管状强回声。2020年11月9日,s再次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检查显示:膀胱充盈欠佳,内可见管状强回声。
2020年11月12日,s到第九九0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现病史为:患者缘于2018年2月因“泌尿系结石”在我院行“右侧经皮肾碎石取石+左侧输尿管钬激光碎石+双侧输尿管支架置入”。术后恢复顺利,于2020年4月1日拔除右输尿管内双J管(自述左侧输尿管内双J管未拔除,具体情况不详)。一直未给予特殊治疗。2020年3月17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查泌尿系彩超提示“左肾结石并轻度积水,右肾多发结石并局限性积水,左肾盂输尿管至膀胱内可见管状强回声”。今来我院要求进一步诊断、治疗。遂以“肾结石”收入我科。此次发病以来,精神尚可,体力正常,饮食尚可,睡眠正常,大便正常,排尿正常,体重无明显变化。专科情况:左肾区无隆起,未触及肿大隆起物,左肾区叩击痛阴性,左侧输尿管压痛阴性。右肾区无隆起,未触及肿大肾脏,右肾区叩击痛阴性,右侧输尿管压痛阴性。膀胱区无压痛,无隆起,未触及包块。2020年11月13日,医院为s行“经尿道输尿管支架拔出术”,将左侧输尿管内支架完整取出。2020年11月16日,s出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821.61元。扣除医保报销后,s个人实际支付1682.69元。出院医嘱建议:饮食:适当多饮水,以增加尿量,达到冲洗尿路,降低尿中形成结石物质的浓度,减少晶体的形成。2、锻炼:定期(3-6月)复查泌尿系彩超。
诉讼期间,s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解放军第九九0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对s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审查后认为补充材料不充分、不完整,不能满足鉴定需求为由,作出退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s遵医嘱于2018年4月2日到第九九0医院门诊取双J管,医院为s取出右侧输尿管内留置的双J管,左侧输尿管双J管继续留置。左侧输尿管内双J管留置是医疗过错行为造成遗漏,还是因治疗需要继续留存。2018年3月3日,s出院时医嘱为术后4周来院及时拔除输尿管支架管。同时,医院与s签署的双J管告知书也要求4-6周拔除双J管,这说明术后4周拔除双J管是必要的。第九九0医院对2018年4月2日门诊手术仅取出右侧输尿管内留置的双J管这一事实不持异议。虽然s未能提供门诊病历,但第九九0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对左侧输尿管双J管是基于治疗需要而继续留置应承担举证责任。鉴于第九九0医院对左侧输尿管双J管是基于治疗需要而继续留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第九九0医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2018年4月2日s遵医嘱到第九九0医院门诊取双J管,左侧输尿管双J管留置系第九九0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对此,第九九0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s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2020年3月17日,s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查泌尿系彩超提示“左肾结石并轻度积水,右肾多发结石并局限性积水,左肾盂输尿管至膀胱内可见管状强回声”。这一检查结果说明s在当时应当知道左侧输尿管内尚留置有双J管。2020年11月9日,s再次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再次确诊左侧输尿管内上留置有双J管。自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长达两年半之久,如左侧输尿管内留置双J管给s身体造成严重不适,在此期间,s必然要进行相应的检查治疗。本案中,s除提供有确山县人民医院两张彩超检查报告单外,并未提供因左侧输尿管内留置有双J管给其身体造成不适进行其他相关检查治疗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故可以认定左侧输尿管内留置双J管并未给s造成身体损害。仅凭s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其因体内留置双J管造成生活不能自理及无法劳动。故s所陈述的因左侧输尿管内留置双J管造成其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劳动的主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赔偿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11月12日及第三次出院后休息期间3个月的误工费121560元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4月2日,s到第九九0医院门诊治疗所支出的452元费用系应当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s在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彩超检查两次,因未能提供医疗票据,本案不予处理。鉴于s左侧输尿管双J管留置系第九九0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s于2020年11月12日至16日期间在第九九0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1682.69元应由第九九0医院负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亦应由第九九0医院负担。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727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4天,误工费数额为518.04元(47272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4日,护理费数额为513.52元(46858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s左侧输尿管双J管留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14.25元,第九九0医院应依法予以赔偿。s所请求的住宿费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亦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0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s支付赔偿款7014.25元。
二、驳回原告s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原告s负担938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0医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人民陪审员 范文芝
人民陪审员 马振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