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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3978号 原告:田某,男,201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石某(田某之母),女,
日期:2022/4/21       浏览次数:35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3978号

原告:田某,男,201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石某(田某之母),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区青少年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东里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韩寅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菊,女,北京市朝阳区社区青少年教育培训中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颖,国浩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区青少年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曹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庭前会议中到庭,但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01.51元、后续治疗费11万元、营养费12500元、护理费8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残疾赔偿金135512元、交通费720元、学费2620元、鉴定费6450元,以上共计336618.5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学习活动时从被告培训中心教学楼3层楼梯处跌倒,造成左侧额部受伤并遗留瘢痕。被告的培训中心主要用于学龄前儿童的教育活动,但中心内楼梯台阶的高度、宽度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被告未在教室、楼道内设置安全标识,也未在课堂上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不存在过错,工作人员组织学生排队放学,原告自己脚下踩空导致摔倒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并非我方工作人员疏忽大意,且事发后老师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前往医院就医,也去过原告家中慰问并多次陪同诊治。关于楼梯设施,事发楼梯符合安全标准,并配有警示标识,老师也在班会上多次进行安全教育,我方已经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法院认定,要求扣除我方垫付的医疗费2571.12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营养费主张期限过长,由法院认定;因为没有误工证明,所以不认可护理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因为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以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学费只同意退7天(12.23-12.31)的834元(2620/22*7);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3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北京明远教育书院实验小学青年城校区院内被告开办的幼小衔接班下楼梯过程中踩空摔倒受伤。

事发当天原告赴航空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皮裂伤,门诊予以清创缝合治疗。此后原告数次赴航空总医院换药诊治。2019年12月29日、12月30日、12月31日、2020年5月12日、5月26日、6月9日、6月30日、7月21日、8月4日、8月6日、9月3日,原告赴北京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瘢痕,医疗机构予以药物注射、激光治疗及口服抗瘢痕药物处理。

2020年12月14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为30-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其后续若进行抗瘢、整容术,约需15000-20000元。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4月2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额部皮肤裂伤经清创缝合等治疗后遗留块状瘢痕(面积大于1.5cm2),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其伤后休息期考虑20-45日,护理期考虑7-11日,营养期考虑7-15日,具体结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预交了司法鉴定费3150元。

原告就其医疗费提交了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合计金额8109.51元)、倍舒痕硅凝胶购买发票(合计金额2392元)佐证;被告提交付款记录截图,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共计2571.12元,原告对被告垫付金额予以认可。就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北京和睦家医院出具的临床证明,据此主张后续进行瘢痕修复需花费医疗费11万元。就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250天。就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伤后由父亲护理,按护理人员每天工资收入184.77元标准计算45天的护理费用,就此原告提交了原告之父的银行卡对账单、原告之父的滴滴快车司机手机APP截图佐证其收入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表示系估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及10%的赔偿指数计算。就交通费,原告表示系估算。就学费问题,原告表示该费用系事发时在被告处所上幼小衔接班2019年12月的学费,因原告受伤后无法正常上课,故要求退还当月的学费。就鉴定费,原告提交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佐证。

就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教学楼内楼梯高度超过了《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第6.8.10条关于托儿所、幼儿园楼梯踏步高度不应超过13厘米的规定,且被告未在教室和楼道内设置安全标识,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此被告提交了2020年12月拍摄的事发地点楼梯台阶高度测量结果照片,证明事发地点楼梯台阶的实际高度为15厘米,其中下行首级台阶高度20厘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照片不予认可,并另行提交了两张照片,据此主张事发地点楼梯台阶高度未超过上述标准,且被告在台阶立面设置了警示标识,在台阶平台面设置了边缘警示标识,在台阶中线处设施了上下行分界线,原告还提交了安全管理制度、预防意外伤害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等,拟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并称事发时台阶上并无照片内的安全标识、标线

另查,《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第6.8.10条规定,托儿所、幼儿园楼梯踏步最小宽度为0.26米,最大高度为0.13米,小学校楼梯踏步最小宽度为0.26米,最大高度为0.15米。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尚属无行为能力人,被告虽主张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被告提交的事发地点楼梯台阶照片拍摄时间和地点不明,无法证实照片内楼梯台阶情况为事发时的状态,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和外购药发票中包含了被告垫付的1645.8元,本院予以扣除后支持8855.71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根据原告伤情特点,其后续治疗费用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就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但期限过长,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支持55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日均收入水平,本院按每天150元标准支持9天的护理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8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复查情况审查认为其主张数额合理,故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退还的学费,考虑事发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故本院支持834元。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支持。

就被告垫付的费用,因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垫付费用中与原告主张损失相重合的部分已经予以扣减,故其余部分本院不再处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区青少年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8855.71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35512元、交通费720元、学费834元、鉴定费6450元,以上共计162271.71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区青少年教育培训中心负担(原告田某已预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区青少年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田某)。

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原告田某负担328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区青少年教育培训中心负担3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卓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兆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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