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7310号
原告:W,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河,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军,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W诉被告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W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河,被告付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W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15.8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652.77元、急救车费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服损失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0722.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5350元,共计231713.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责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失费;余款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3日8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周路神驹村东,W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转弯时,适有付军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逆向超车,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三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撞,造成电动三轮摩托车损坏,W受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付军承担主要责任,W承担次要责任。W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脑挫伤硬膜下血肿等,住院治疗29天。W为此支付医疗费90415.88元,急救车费117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652.77元。2020年8月12日,W的伤情经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W支付鉴定费5350元。经常,付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祈贵院从速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付军辩称:事故发生后带原告去治疗并预付5万元。针对原告诉求在交强险限额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官关注原告是无证驾驶的车辆,其三轮车是无牌照的非法车辆,而且还存在制动踏板缺失的情况。我认为我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60%,同时我的机动车也造成损失,相关拖车费用,将这部分的损失折抵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卷证据确认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即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责任分配;付军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与W相撞,事故造成W受伤、财产受损;付军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发于保险期内,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4月13日至5月11日,W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付军已为W垫付医疗费5万元。
经张圆圆委托,2020年8月12日,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六、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W肋骨多发骨折、股骨粗隆间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W误工期建议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
经核实,W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160.15元(不含付军已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及复印费1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急救车费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800元、衣服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4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鉴定费5350元,以上共计152922.7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付军驾驶的机动车同W相撞,造成W受伤、财产受损,事故认定书载明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付军应按70%赔偿W的合理合法损失。因付军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W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付军承担赔偿责任。
W主张的急救车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W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W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W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W主张的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W已达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W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治疗次数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W主张的衣服损失费,本院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W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W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3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6年,并按综合赔偿指数15%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W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W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W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3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W衣服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付军除已支付医疗费5万元外,再赔偿原告W复印费、医疗费、急救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92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W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W负担812元(已交纳),由被告付军负担15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范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