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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摘要
据送检材料载:2021年3月11日SS因交通事故受伤,2021年8月3日XX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因委托人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故委托我院对其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客观性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论证。
二、检验方法
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 0111-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相关规定,进行检验、审查。
三、分析说明
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结合专家会诊意见,现分析如下:
“XX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充分的依据,理由:
1、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条[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条款诠释。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宣贯材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编写组)相关解释及司法鉴定实践分析:
(1)本条评残的“前提条件”:有导致神经功能障碍的器质性损伤/病理基础,具体解释解释为:损伤基础是评定伤残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全部、充分条件。也就是说,有损伤基础的并非全部构成伤残,必须要结合损伤后经临床对症、支持、康复等治疗后,其是否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状”,此为依据本条评残的“必要条件”,二者(前提条件、必要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适用本条评残。
(2)“必要条件”包含“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其中,认定神经功能障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其一,通过智力量表测得智力水平为“边缘智能状态(IQ70~84)”(《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其二,临床表现为:头晕、头痛、失眠、记忆力减退、情绪易激惹等。而“日常活动能力”有具体的解释,其包含“日常生活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能力(ADL)”二项,前者包含端坐、站立、行走、穿衣、洗漱、进餐、大小便、写字八项[(GB/15499-19955)《事故伤害损伤和工作日标准》],后者包括:①起居饮食(穿衣、梳洗、进食、家务、装脱假肢支具);②行动能力(室内移动、上下楼梯、轮椅使用);③感官及语言交流能力(语言、听觉、视觉功能);④大小便控制和自理能力;⑤智能和精神适应能力(智力、工作能力、家庭和社会相处能力)。常用Barthel指数计分法。
2、依据上述理论分析本例认为,适用本条评定十级伤残缺乏客观、充分的依据。
本例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具备该条所指的损伤/病理基础,也就具备评残的前提条件;但分析送检病历及“XX鉴定”所摘伤者临床表现,认为其显然不具备上述“必要条件”,即“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具体表现在:2021年3月31日出院情况病历载明:神志清、精神良好,言语流利。四肢肌力、肌张力无异常,并无其他神经功能障碍异常表现如头晕、头痛、失眠、记忆力减退、情绪易激惹等。待2021年8月3日“XX鉴定”时,被鉴定人“自述”头晕、下肢发麻、发凉。首先,依照医学常理,2021年3月31日出院时未见明显后遗症状,之后只可能进一步恢复的更好,不会出现病情恶化,除非出现了其他并发症,而本例并没有此类情形;其次,假使被鉴定人以上所述客观存在,仅有头晕症状,显然,神经功能障碍表现欠充分,而下肢发凉、发麻可由多种因素如脊髓疾病、周围神经病变等引起,而并非高级中枢(脑组织)损伤的特异性表现,且其在既往病历中亦并未体现。再次,被鉴定人智力情况及日常活动能力均未见记载,一般认为没有进行测试或测试后智力正常。
综上,“XX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仅具备评残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必要条件,不符合本条评残的精神,故认为其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充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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