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想要逃跑,刚跑出屋就被被起诉人揪住头发、衣服拖回屋里。22 时22 分许,被起诉人强行将起诉人从丰台区熙公馆带至河北省固安县孔雀城棠墅园1407020101 其住处。期间,被起诉人再次要求查看起诉人苹果手机记录,并对起诉人进行殴打,之后强行与起诉人发生性关系。10 月14 日9 时许,起诉人趁被起诉人查看其苹果、华为手机卡中抖音等通信内容时,自二层西侧厨房窗户(下层为车库)跳楼逃走,回到北京后报警,10 月14 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起诉人胸椎骨折、面部、右肘、右手、右小腿、右膝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肘皮肤浅表擦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起诉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鉴定,起诉人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 年9 月28 日开庭审理本案,2021 年10 月18 日作出判决,被起诉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至2025 年10月12 日。被起诉人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 年12 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起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经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北京市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北京市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京华[2021](临)鉴字第0416 号):(一)被鉴定人*****,T12 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T12 椎体骨折,建议误工期为120 日至180 日,护理期60 日至90 日,营养期60 日至90 日。(三)若被鉴定人行胸12 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续费用约需18000至20 000 元。被起诉人强奸并非法拘禁起诉人,造成起诉人九级伤残,给起诉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至今未恢复。综上,希望法庭能支持起诉人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的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起诉人系基于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且被起诉人王国辉已被监禁。从事实基础看,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从主体角度看,因被起诉人被监禁,应适用第二十三条而非第二十二条,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起诉书所载及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起诉人王国辉将*****强行带至河北省固安县孔雀城棠墅园1407020101 其住处实施犯罪行为,经法院认定构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据此可知,王国辉犯罪行为实施地在河北省固安县,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应为河北省固安县;被起诉人王国辉现被监禁。根据原告身份证及起诉书所载,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淮阳县大连乡盛庄35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义和庄泰禾中央广场26 号院3 号楼618 室。故,不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原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丰台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本院依法释明,起诉人*****坚持向我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