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3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 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1 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 015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204 546.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王系建驾驶×××号车辆和骑电动车的李建峰发生交通事故,李建峰车上的原告受伤,王系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银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
被告观点
王系建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银北分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中银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王系建驾驶×××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建峰发生交通事故,李建峰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王系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10月12日共计15天,诊断为右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中环小指伸指肌腱断裂,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中环小指指神经、动脉断裂,原告进行内固定手术,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入院时牙齿松动,建议专科医院治疗,住院费由王系建支付。2019年12月3日、12月31日、2020年2月25日该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在襄汾宝泉口腔门诊部的就诊记录,证明其左下123、右下12345牙松动,进行了治疗。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3139元。2020年7月14日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435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提交于某出具的证明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做家政服务,每月工资5000元,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儿子陈某,****年**月**日出生,母亲王某,****年**月**日出生,有五个子女,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母亲、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1470元(7天)护理费发票,要求按照每天210元计算30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火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30天的营养费,每月5000元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系建提交380元饭费充值小票、39 786.92元医疗费票据、1470元(7天)护理费发票,另提交日用品收据和发票,证明其给原告垫付的费用。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中银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中银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王系建赔偿。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扣除王系建支付的380元,本院支持1120元。营养费,时间有鉴定结论为证,标准合理,本院支持。误工费,时间有鉴定结论为证,标准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本院支持。护理费,原告护理期30日,扣除王系建支付的7天,本院支持23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不以务农为生,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47 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儿子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王系建垫付的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中银北分应理赔给王系建,王系建垫付的医疗费,本院核算金额为39
786.92元,中银北分应理赔给王系建,日用品发票、收据,难以确定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 000元、护理费48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7 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9 302元;
二、被告王系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4350元;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系建医疗费39 786.92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41 636.9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原告*****负担9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系建负担208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