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 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文件代替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
本文件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附录C为资料性附录。
本文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略。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略。
本文件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略。
引 言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为各种人身损害案件提供了统一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和方法,
为公正裁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实践过程中,各地司法鉴定人一方面给予了充分肯定,另一方面也对部分条款提出了改进建议。与此同时,司法鉴定领域近年来学术成果不断涌现,新技术、新方法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也给标准的制修订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此背景下,致力于着力推进《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在法医临床领域的落实,本次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蓝本研制国家标准,在保留大多数条款、内容的基础上,细化了部分致残程度等级的划分,更新了一些技术方法,明确了一些规定表述,使标准整体的结构更加明晰、平衡,标准的操作性得以加强,势必有力地推动法医临床专业的规范化建设,为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案件的公平处理提供更好的支持和保障。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文件适用于各类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B/T 26341-2010 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损伤
各种损害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导致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人体损伤的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书中应明确各处残疾情形对应的条款编号及其评定理由,并在鉴定意见中分别明确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有残情已达一级残疾时,无需再另行评定其他残情的等级)。
受伤人员的残情未达本文件所列致残程度分级条款的要求,但符合轻微残疾规定的,可以依照附则6.3评定为轻微残疾。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损伤与原有伤、病关系的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客观分析损伤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根据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确定损伤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后者依次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认定损伤对后遗残情“没有作用”不应鉴定其构成残疾等级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进行致残程度鉴定,同时说明损伤与残情之间的因果关系。
4.4 致残程度等级划分
本文件保留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 个等级,从高到低分别为一级到十级。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考虑到损伤及其愈后的实际情况,本文件增加了“轻微残疾”的规定。轻微残疾是指尚未达到致残程度分级条款规定的残疾程度,但确有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和/或功能轻微受限。
4.5 鉴定依据
以原发性损伤及其确与损伤有关的并发症为基础,科学检验、客观评定后遗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结合其对医疗、护理、营养的依赖程度,适当兼顾由此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5 致残程度分级
5.1 一级残疾
5.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3) 四肢瘫,肌力均为3级以下;
4) 三肢瘫,肌力均为2级以下;
5) 截瘫,肌力均为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和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1.2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
2) 心肺联合移植术后,伴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者伴呼吸困难(极重度);
3)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
5.1.3 腹部损伤
1) 原位肝移植术后肝衰竭晚期。
5.1.4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三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 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以上;
3) 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任两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以上。
5.2 二级残疾
5.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随时需他人帮助;
2) 三肢瘫,肌力均为3级以下;
3) 二肢瘫,肌力均为2级以下;
4) 截瘫,肌力均为3级以下,伴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且其中一项达重度;
5)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
5.2.2 头面部损伤
1) 容貌毁损(重度);
2)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完全缺损;
3) 双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4) 双眼盲目5级;
5) 一眼球缺失或者萎缩,另一眼盲目5级;
6) 双侧眼睑严重畸形(或者眼睑重度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
5.2.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肺移植术后,伴呼吸困难(极重度);
2) 心肺联合移植术后;
3) 心脏移植术后,伴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5.2.4 腹部损伤
1) 肝衰竭晚期;
2) 肾衰竭;
3) 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丧失,完全依赖肠外营养。
5.2.5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双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或者一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伴一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
2) 一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其余任二肢各有两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以上;
3) 双上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以上;
4) 双下肢完全缺失,或者双下肢髋关节离断术后。
5.2.6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2)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3 三级残疾
5.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他人监护;
2) 失语(BDAE 0级);
3) 四肢瘫,二肢肌力4级,另二肢肌力3级以下;
4) 二肢瘫,肌力分别为3级、2级以下,或者肌力均为3级且伴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
5) 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双腕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
5.3.2 头面部损伤
1)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
2) 双眼盲目4级;
3)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视野有效值≤4%(直径≤5°);
4) 吞咽功能障碍,完全依赖鼻饲进食。
5.3.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食管闭锁或者切除术后,摄食依赖胃造口或者空肠造口;
2) 肺移植术后,伴呼吸困难(重度);
3) 呼吸困难(极重度);
4) 心脏移植术后;
5)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5.3.4 腹部损伤
1) 全胰缺失;
2) 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重度下降;
3) 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后,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大部分依赖肠外营养。
5.3.5 盆部及会阴部损伤
1) 未成年人双侧卵巢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或者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3) 阴茎接近完全缺失(残留长度≤1.0cm)。
5.3.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
1) 二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
2) 一肢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以上;
3) 双上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以上;
4) 双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以上;
5) 一上肢与一下肢各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以上。
5.3.7 体表及其他损伤
1) 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5%以上。
5.4 四级残疾
5.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精神障碍或者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他人帮助;
2) 外伤性癫痫(重度);
3) 四肢瘫,三肢肌力4级,另一肢肌力3级以下;
4) 二肢瘫,肌力均为3级以下,或者肌力分别为4级、2级以下;
5) 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
6) 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重度);
7) 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4.2 头面部损伤
1) 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三项者;
2) 上颌骨或者下颌骨缺损达1/2以上;
3) 一眼球缺失、萎缩或者盲目5级,另一眼重度视力损害;
4) 双眼盲目3级;
5)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视野有效值≤8%(直径≤10°);
6) 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5.4.3 颈部及胸部损伤
1) 肺移植术后;
2) 一侧全肺切除术后,伴呼吸困难(重度);
3)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伴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