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联系我们    

全国统一电话:010-56159040
                         010-52403348

在线客服
首页
中心简介 业务类别 咨询形式 法律法规 新闻公告 专家风采 经典案例 招贤纳士 资费标准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工作流程 理论研究 在线答疑 资源共享
资源共享
资源共享
资源共享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资源共享
以案说法丨超龄人员误工费的认定
日期:2023/4/13       浏览次数:231

 

以案说法丨超龄人员误工费的认定裁判要义: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正常从事劳动、工作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本起事故发生前,许XX已7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许XX的病历记载,其“既往高血压病史多年”,患有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反复咳痰喘5年余”等等。许XX在如此高龄且身患数种疾病的情况下,仍从事农业生产,显然不合常理。即便许XX户承包有土地,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随承包人的年龄、劳动能力的改变而改变,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必然就实际从事农业生产。至于XX居委的证明,本院之前已做评述。故,一审判决认定许XX在事发前仍从事农业生产,事实依据不足。许光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上诉人XX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许XX、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 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保险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款35494.5元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35494.5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许XX的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1.许XX已经年满72周岁,许XX仅提供一份村委会证明存在误工费,但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其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另年龄超过七十周岁的,原则上不支持误工费,故一审法院认定许XX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安徽省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相比江浙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明显较低,而江浙地区的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每升一级加5000元,上限为5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伤者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而张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许XX未起诉另一侵权人徐XX,系其放弃自身权利,上诉人仅在张XX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按照14000元计算为宜。
        许XX二审辩称:1.许XX在事发时虽然已经年满71周岁,但因许XX的丈夫是伤残军人,劳动能力较差,许XX是家中的主要劳力,许XX家庭承包的土地主要由许XX耕种。许XX所在的村委会也对此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一审判决支持许XX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2.许XX构成七级伤残,现在不能自理,完全依赖家人护理,给其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而且,一审判决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已经考虑了徐经道承担的责任。
        张XX二审未做答辩。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给付医疗费30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198.60元、误工费44989元、残疾赔偿金13514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2000元、后续护理费222624.4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490839.81元,XX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张XX、XX保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7时38分,张XX驾驶其所有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3省道510米处,在超越右侧慢速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徐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靠公路右侧临时停车准备带人时,与该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侧翻,造成徐XX及许XX受伤,该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3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340124120190000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XX在本次事故无责任。许XX于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19年5月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6198.50元,许XX伤情经诊断为:头部损伤,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2019年9月16日,许XX入庐江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68元。同年,许XX分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546.69元(已扣减报销的17144.97元医疗费)。2020年3月4日,许XX再次入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于2020年3月1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95.78元(已扣减报销的4415.05元医疗费)。许XX伤情经诊断为双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受该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遗有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XX伤后的休息期以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3、被鉴定人许XX临床治疗已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为此,许XX支付鉴定费3000元。2020年4月9日,许XX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肺部感染、高血压等疾病入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639.94元,其中个人支付564.7元,其余均已医疗报销。2020年4月28日,许XX因肺部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入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0698.63元,其中个人支付998.92元,其余均已医疗报销。2020年9月18日,许XX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下呼吸道感染、高血压等疾病入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393.49元,其中个人支付311.71元,其余均已医疗报销。根据许XX申请,受该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XX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许XX支付鉴定费1000元。根据XX保险申请,受该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XX的本次交通事故与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40%。为此,XX保险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张XX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XX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特约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XX自愿支付许XX营养费4000元,且不要求返还。许XX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许XX已年满71周岁。同时,庐江县白山镇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许XX以种田为主,承包耕地4.3亩。另查明:本起事故另造成徐XX道受伤,XX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XX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21.8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6921.24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张XX驾车行至事发路段超越其前方车辆后靠路边临时停车时,没有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没有让在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被超越车辆优先通行,以致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许XX、徐XX受伤、该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许XX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该院予以确认。许XX受伤后多次入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且其营养期、护理期经司法鉴定均为90日,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x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2198.60元(90天x135.54元/天)予以支持。许XX支出医疗费28608.97元(26198.50元+368元+1546.69元+495.78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对许XX在2020年4月8日以后支出的医疗费,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被鉴定人许XX临床治疗已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因此该院对许XX主张其他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保险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许XX提交庐江县白山镇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此,XX保险持有异议,其辩称,许XX已年满70周岁,且没有提交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佐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许XX虽已年满71周岁,但其提交庐江县白山镇戴桥社区居民委员证明,证实其从事农业生产,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其年龄对劳动能力程度的影响,该院依法确定许XX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的50%计算,即为64.27元/天,许XX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350日,故该院依法确定许XX误工费为22494.50元(350天64.27元/天)。许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遗有左侧肢体偏瘫,于2020年4月8日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且许XX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参与度为20%-40%,故该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8051.20元(8年37540元/年40%40%)。许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依法确定为27000元。许XX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且许XX已年满71周岁,故该院对许XX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因此结合许XX护理依赖程度、年龄及事故参与度,该院依法确定许XX后续护理费为39577.68元(5年365天/年135.54元/天40%40%),若五年后,许XX仍需护理,其可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许XX支出鉴定费4000元(3000元+1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XX保险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XX保险辩称其垫付鉴定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院认为该费用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XX保险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许XX主张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许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860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2198.60元;5、残疾赔偿金4805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7、误工费22494.50元;8、鉴定费4000元;9、后续护理费39577.68元;10、交通费2000元,合计191330.95元。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XX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许XX的损失首先由XX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XX保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本起交通事故另造成徐XX受伤,XX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经道11521.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经道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21.80元),且许XX的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XX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XX108478.20元(120000元-11521.8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7996.93元[(191330.95元-108478.20元)70%]。综上,XX保险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许XX166475.13元(108478.20元+57996.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XX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许XX166475.13元;二、驳回许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27元,由许XX负担327元、张军负担4000元。
     二审期间,许XX向本院提交了徐XX的残疾军人证、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在地社居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许XX在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徐XX的残疾军人证、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不能直接反映许XX在事发前的劳动情况;庐江县白山镇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明,与其在原审法院案中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可见该社居委证明的可信度较低。故,本院对许XX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正常从事劳动、工作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本起事故发生前,许XX已7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许XX的病历记载,其“既往高血压病史多年”,患有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反复咳痰喘5年余”等等。许XX在如此高龄且身患数种疾病的情况下,仍从事农业生产,显然不合常理。即便许XX户承包有土地,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随承包人的年龄、劳动能力的改变而改变,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必然就实际从事农业生产。至于戴桥社居委的证明,本院之前已做评述。故,一审判决认定许XX在事发前仍从事农业生产,事实依据不足。许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
      许XX因伤构成七级伤残,自身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一审判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000元,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起事故发生在张XX驾驶的机动车与徐XX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张XX驾驶车辆在XX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不考虑责任比例且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XX保险上诉主张按照张军的责任比例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许XX的其他损失金额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许XX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68836.45元(191330.95元-22494.5元),先由XX保险依法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478.20元,下剩部分由XX保险根据合同约定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张军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42250.78元[(168836.45元-108478.20元)70%]。
        综上,上诉人XX保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XX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许XX108478.20元;
      三、XX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许XX42250.78元;
       四、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4减半收取为4327元,由许XX负担957元、XX保险负担2425元、张XX负担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许XX负担305元、XX保险负担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图片
02
误工费定义
误工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最为常见的赔偿项目之一,是指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或其他类型的合理收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误工费的补偿应遵循填平原则,即要求权利人损害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衡量权利人实际损害的标准,则需要从权利人存在因侵权造成实际误工的事实、权利人存在获取劳动报酬的能力以及误工损害持续的时间等多个维度来进行校验。

图片
03

超龄误工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类特殊的群体——超龄误工人员,即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存在劳动事实的人员,在存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误工费是否应该给予支持,赔偿标准的厘定又该遵循什么原则,成为案件处理中矛盾较为集中的赔偿项目。

01
.一方面
根据我国《劳动保险条例》、《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等相关规定,我国六十岁以上的人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这也就是通常所提到的法定退休年龄的概念。因此,60岁以上的老年人就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为了保障超过退休年龄但没有退休工资等生活保障人员的权益,民政部也印发了《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其中对于无劳动能力的认定标准给予了明确:(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02.另一方面

 

这一系列规定,的确从法律保障方面形成了相对完备的链接,但需要明确的是,超龄误工人员虽然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但他们仍受其他法律保护。比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其第七十条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因此,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
图片
04
现实情况
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大量的超龄务工人员,在他们受到人身损害时,根据他们实际的损失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偿,是符合填平原则,也是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裁量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超龄务工现象虽然存在,但并非普遍现象,再者除特殊行业(如民间手艺传承、返聘技术人员)等,绝大部分超龄务工人员从事的工作都是收入较低且技术含量不高的工种,随着年龄的增加其务工的概率和收入情况也存在明显的下降趋势,因此在这部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方面应该适当调整,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不造成义务人的权益损害。
那对于超龄误工人员的误工费衡量标准是什么呢?
(1)权利人为农民且从事农业生产的。小编注意到在处理权利人为农民的超龄误工案件时,绝大部分法院都不会考虑退休年龄界限的问题,但是在年龄的界限和收入标准方面进行酌情的调整。部分法院在超龄务工人员的年龄一般限制在65岁以内或70岁以内,罕有超过70岁仍支持误工费求偿的案件。对于65周岁以内的倾向于按照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的标准或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及计算误工费,而对于65周岁以上的,考虑到劳动能力的下降,一般为会上述标准的50%-70%之间进行浮动调整。
(2)权利人为农民但并不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中除部分从事农业生产的之外,仍有大量人员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工种,最为常见的就是农民工和个体工商户。对于农民工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法院要求提供的误工费求偿资料与一般的误工费材料并无不同,即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带有用工单位签字或签章的收入证明或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以及收入减少证明等。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证明材料则包括营业执照或营业税缴纳证明。如果权利人可按照法院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则是按照证明资料所支持的求偿标准进行支持。
(3)权利人为城镇超龄务工人员。超龄务工的情况在城镇居民中也有存在,比如保姆、家政、保安、个体工商户等工作中较为常见,需要提供的证明资料与第二条相符。
(4)家庭互助式的误工费求偿需求。小编也注意到部分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权利人以为子女照拂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由求偿误工费。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家庭户主式生活状态在大部分的家庭中广泛存在,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互助式的生活状态是双向付出,而非保姆、家政类的单向输出,老人在照拂孙子女的同时,也获得了子女就近赡养的便利,且这种家庭式互助更倾向于精神互助,并不符合填平原则的要求,这部分的误工费费求偿应慎重裁量。
(5)超龄误工的审核应从严。虽然法律并未设定误工费赔偿年龄限制,但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的务工概率、务工机会和务工能力降低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在超龄误工费的审核方面除从证据资料方面进行审核之外,还应对权利人受伤前的生存样态进行综合考虑,比如权利人有其他的稳定收入(如退休、房租、遗产等)且未能提供继续务工的证据资料,则不能以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名义径自认定相关损失;另外权利人如在事故发生前本身就需要别人照料,或存在重大基础疾病等,则不宜支持误工费请求;再者权利人虽然为农民,但相关土地已进行流转,则也不宜再支持相关误工费的请求。

安全联盟站长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