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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杰,男,汉族,1970年4月9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
日期:2023/9/1       浏览次数:169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杰,男,汉族,1970年4月9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何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洛娟,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
负责人:田金刚。
上诉人李伟杰与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伟杰于2015年6月2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州铁路局支付李伟杰工伤康复医疗期间拖欠的工资福利191010元;2、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故意作出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李伟杰的损失55700元;3、郑州铁路局因未与李伟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1248874.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做出(2015)瀍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李伟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杰,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洛娟、高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4月1日,李伟杰与宝丰机务段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担任乘务岗位(工种)司炉职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1996年4月1日至2001年4月1日。2001年4月1日李伟杰与宝丰机务段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07年,李伟杰在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宝丰运用车间担任内燃机车司机。2008年3月25日,李伟杰在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洛襄运用车间担任电力机车司机。2012年4月28日,李伟杰在郑州铁路局襄北公寓就餐时摔伤,造成李伟杰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圆椎马尾损伤。2012年9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3年1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不延长停工留薪期。2013年12月24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南省劳鉴2013年7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六级。后双方均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4月14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4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2014年12月12日,郑州铁路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李伟杰一次性支付了伤残补助金69641元。2015年5月22日,李伟杰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内容为:1、请依法裁决郑州铁路局与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联合支付李伟杰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62133.3元;2、要求郑州铁路局因未与李伟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李伟杰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的双倍工资2415383.04元。同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5]第2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经审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李伟杰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12年9月28日李伟杰被认定为工伤后,2013年5月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3年1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不延长停工留薪期。2014年4月14日,李伟杰被最终鉴定为伤残七级后,之前是否因工伤造成损失,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之后是否需要康复治疗,并没有相关权威部门的鉴定确认,另外,李伟杰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后,经鉴定“停工留薪期限不予延长”,李伟杰不能再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之后,李伟杰未上班,郑州铁路局按照病假工资逐月给李伟杰发放工资,因此,李伟杰要求郑州铁路局支付其工伤康复医疗期间拖欠的工资福利191010元,证据、理由均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伟杰与郑州铁路局对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第一次所作的六级伤残鉴定均不服而要求再次鉴定,李伟杰最终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李伟杰认为是其故意作出错误鉴定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李伟杰与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无劳动关系,李伟杰要求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赔偿因故意作出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李伟杰的损失55700元,证据、理由均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1年4月1日李伟杰与宝丰机务段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该事实由原审法院及本院的判决书所确认,因此,李伟杰要求郑州铁路局因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1248874.4元的诉求,证据、理由均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伟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伟杰负担。
宣判后,李伟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2年4月28日,李伟杰在武汉铁路局襄北公寓出勤后就餐时摔伤,致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圆椎马尾损伤。后经认定为工伤。李伟杰经多次住院诊断治疗,××症状:双下肢感觉运动障碍;大、小便障碍;性功能障碍;生殖能力损伤;ADL部分依赖;社会生活能力减退。郑州铁路局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恶意串通作出不予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当时李伟杰还在住院治疗中,其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均由郑州铁路局予以报销,郑州铁路局以停工留薪期不予延长而仅支付李伟杰病假工资无法律依据。2、2014年1月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作出李伟杰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中的“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做出工伤伤残六级的鉴定结论,而未将李伟杰的双下肢感觉运动障碍、生殖能力损伤、性功能障碍、大便障碍以及社会生活能力减退的病情做鉴定。因此,李伟杰在规定时间内对自身受伤后所患××向劳鉴委提出了因果关系鉴定,要求将李伟杰的双下肢感觉运动障碍、生殖能力损伤、性功能障碍、大便障碍(因小便障碍已做认定,此次故意没有提出)、以及社会生活能力减退的病情做因果鉴定,并缴纳了400元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一方面安排李伟杰到郑大二附院做多项检查,另一方面却在专家做的检查报告结果尚未出来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4日将《再次鉴定结论》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了降低李伟杰的工伤级别,只按照“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认定为七级伤残,而“双下肢轻度运动障碍”六级和“大小便障碍”应为五级伤残的病情被故意忽略。为了查明真实的伤残等级,李伟杰委托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进行了因果关系的鉴定,得出鉴定结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圆锥马尾损伤与性功能、生精功能障碍及大小便障碍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侵犯了李伟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对由此给李伟杰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3、李伟杰与郑州铁路局于1996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郑州铁路局没有与李伟杰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郑州铁路局在原审审理中提供李伟杰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书》文本上不是李伟杰的笔迹,请求对该劳动合同中续签人李伟杰的笔迹进行鉴定。而且,该劳动合同也从来未交付给李伟杰本人,郑州铁路局应当依法支付未与李伟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248874.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伟杰的诉讼请求。
郑州铁路局答辩称:1、郑州铁路局与李伟杰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也得到了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洛民终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的确认,以上判决已经生效,李伟杰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1996年4月1日,郑州铁路局与李伟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到期后,郑州铁路局于2001年4月1日与李伟杰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至今已经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长达15年均没有异议。此外,在双方当事人之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生效判决均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李伟杰起诉的双倍工资诉求应当驳回。2、李伟杰应当享受的工伤治疗及康复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已经依法支付,不存在工资损失赔偿。2012年4月李伟杰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单位按照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最长期限12个月给其发放了工资福利待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届满后,经鉴定“停工留薪期限不予延长”,所以李伟杰不能再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之后,李伟杰没有上班,单位从照顾的角度按照病假工资逐月发放工资,符合劳动法规定。经鉴定,李伟杰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郑州铁路局接到鉴定结论后为其申请发放了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述过程充分证明郑州铁路局严格按照工伤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李伟杰起诉的工资损失违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3、在工伤停工留薪期限届满,经鉴定不予延长后,李伟杰主张的后续工伤治疗及康复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损失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首先,李伟杰在受伤后已经享受过12个月的工伤治疗和康复期待遇,针对其提出延长工伤治疗期的要求,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3年5月7日明确作出了“不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其次,2014年4月14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李伟杰的生殖能力损伤、性功能障碍与圆椎马尾损伤无因果关系”,李伟杰后期的治疗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非工伤××。再次,工伤职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伤残级别之后,其后期是否需要新的康复治疗,必须要经过工伤鉴定委员会康复专家鉴定确认是否具有康复价值。所以,李伟杰后期的治疗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享受相应待遇:治疗的××必须属于工伤××范围,经工伤医疗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本案中,李伟杰的诉求违背上述规定,不能享受相关待遇。4、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李伟杰提出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李伟杰既不存在财产关系、更不存在人身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一个依法成立的多部门代表组成的技术鉴定机构,依法履行有关职责。李伟杰2013年12月经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为六级伤残,其单位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对初次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4年1月15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再次鉴定;2014年1月16日李伟杰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受伤部位与双下肢感觉运动障碍、生活能力损伤、性功能障碍以及大便障碍、社会生活能力减退的因果关系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11日组织专家对李伟杰本人进行了检查鉴定,2014年4月14日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定,李伟杰申请的因果关系结论为:双下肢运动障碍与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圆椎马尾损伤有因果关系;生殖能力损伤、性功能障碍与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圆椎马尾损伤无因果关系。郑州铁路局申请的伤残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综上所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完全履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李伟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关,更无任何赔偿关系,所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颁布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从上可知,劳动能力鉴定是一项技术性鉴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更不是民事行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技术鉴定机构,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李伟杰在郑州铁路局工作期间受伤,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郑州铁路局和李伟杰均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郑州铁路局接到鉴定结论后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为李伟杰发放了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伟杰已经领取该伤残补助金。
关于李伟杰上诉称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人应出庭与李伟杰申请的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专家质证,并赔偿因错误鉴定给李伟杰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李伟杰的工伤已经经过两次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作出最终鉴定结论,郑州铁路局按照七级伤残为李伟杰申请并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伟杰已经领取了该伤残补助金且并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现李伟杰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申请与其前期行为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李伟杰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伟杰主张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李伟杰上诉称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其一直处于工伤康复医疗期间,郑州铁路局应支付拖欠的工资福利19101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2012年4月李伟杰因工受伤后郑州铁路局按照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最长期限12个月给其发放了工资福利待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届满后,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不延长停工留薪期”,2014年4月14日,李伟杰的伤残级别鉴定结论最终确认为七级伤残,郑州铁路局接到鉴定结论后为其申请发放了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李伟杰在最终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前主张的工伤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后,李伟杰已经按照其伤残等级享受相应伤残待遇,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的工伤损失,是正确的。
关于李伟杰上诉主张的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2001年4月1日李伟杰与宝丰机务段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李伟杰在之前的诉讼中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李伟杰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的字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李伟杰与郑州铁路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对其诉求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伟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伟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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