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
据送检材料载:2021年3月18日,在XX派出所辖区,SS被他人殴打致伤。2021年5月11日XX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头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现委托人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故委托我院根据送检病历等资料对伤者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专业研究、论证。
二、分析说明
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结合专家会诊意见,现分析如下:
(一)“XX鉴定”对鉴定时机的把握违反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1、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以下简称“标准释义”)总则4.1.3条之规定,对于以容貌损害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标准释义”第4.2.2条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为:以容貌损害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受伤后经临床治疗、康复90日后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时鉴定为宜。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轻伤标准有关条款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适用轻伤标准有关条款的答复意见(法鉴医函[2004]第018号)”有关内容:对于影响面容的损伤、...,应根据治疗后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3个月后为宜,对于刚达到鉴定标准下限长度的创口尤其应注意。
3、头皮损伤鉴定,应在损伤当时能准确测量创口长度时进行,并依据创口长度评定;若已经缝合或者缝合线拆除后,则应按照“瘢痕”长度鉴定,而瘢痕鉴定时机为伤后3个月,此时瘢痕性状稳定,鉴定方准确,亦符合“标准”之规定。
本例,受伤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鉴定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11日完成鉴定,鉴定时,头皮瘢痕尚未稳定,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鉴定时机,故认为其鉴定意见缺乏确实、充分的依据。
(二)“XX鉴定”所描述的“损伤”与适用条款不符合
体格检查中记载:左顶部有一8.0cm×0.5cm外伤性瘢痕,如此记录显然需要计算面积,其面积等于4.0cm2。一般,瘢痕宽度在0.1~0.2cm时作为线条状瘢痕,计算长度,不计算面积,而鉴定书所引用的5.1.4a)条规定为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不符合常规。
(三)依据送检照片刻度尺计算伤者头皮瘢痕长度,尚未达8.0cm。
1、病历中医师记载的8.0cm为大约,此为医师的医疗习惯,均为目测,故其不能直接作为鉴定依据。
2、参照《比例照相方法规则(GA/T 158-1996)》、《法庭科学人体损伤检验照相规范》(GA/T1197-2014)相关规定及法医临床常规操作:测量创口或者瘢痕长度时应按照规定放置比例尺并拍照,其目的是可供复检。根据本例中照片中所放置的刻度尺测量其头皮创口长度(两端计算至头皮无毛发处)尚未达8.0cm。若瘢痕存在弧度时,则不宜用直尺测量,应当选择质地较硬、无弹性细线测量后比对刻度尺。
(四)应遵循标准规定的“就低不就高”原则为宜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总则4.1.3条释义之规定,对于伤情在临界状态的,就低不就高;对于伤情一时不能确定的,先轻后重。应遵照“刑事从严”的鉴定原则。
综上所述,就现有资料,本例伤者SS头皮瘢痕鉴定为轻伤二级尚缺乏充分、可靠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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