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京城明鉴真实案例,转载请注明来源}据送检材料载:2021年8月21日凌晨李某与SS分别纠结多人聚众斗殴,致使参与斗殴的SS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SS伤情为轻微伤。现委托人委托我院对上述事项进行专家论证、分析。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 0111-2021)、《法庭科学人体损伤检验照相规范》(GA/T 1197-2014)、《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T 0112-2021)、《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 0095-2021)及《法医学机械性损伤致伤物分类及推断指南》(GA/T-1969-2021)等相关理论和方法对送检材料进行审定、研判。(一)伤者右手背的损伤(瘢痕)成因尚不明确,不宜行损伤程度评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总则“伤病关系处理原则”4.3.3条规定: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本次)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首先,本案,未见事发当年(2021年)伤者就诊的任何病历客观反映其存在身体损伤情形,亦无相应照片、视频等佐证的情形下,法医鉴定查体时所见的右手背部瘢痕是否系2021年8月21日被殴打所致,尚缺乏证据,对此,应表述为:若查证该损伤确系2021年8月21日被殴打所致,则依据....构成...。正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所规定“轻微伤应在损伤消失之前作出鉴定”,其目的之一就是避免因“损伤”的不确定导致错鉴或因扩大“损伤”导致误鉴。其次,依据医学常理及生活常识,若系锐器(如刀)砍刺所致的软组织创口,经手术清创缝合愈合较长时间后,非瘢痕体质者,往往遗有色素沉着甚至并不遗留有明显瘢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条(“肢体”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及第5.10.5b)条(手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均规定为轻微伤,其中,5.9.5a)条中的“肢体”是指四肢和躯干,本案,“伤者”瘢痕部位在“手部”,鉴定时,在有“专有”条款时,应优选专有条款。综上认为,送检的“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载的轻微伤缺乏客观、充分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