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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送检的鉴定文书进行审查、论证
日期:2024/7/2       浏览次数:212

 {本文系京城明鉴真实案例,转载请注明来源}

一、案情摘要
2021年2月23日SS被人打伤。现委托人委托我院对上述事项进行专家论证、分析。
二、技术规范
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 0111-2021)、《法庭科学人体损伤检验照相规范》(GA/T 1197-2014)、《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T 0112-2021)、《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 0095-2021)及《法医学机械性损伤致伤物分类及推断指南》(GA/T-1969-2021)等相关理论和方法对送检材料进行审定、研判。
三、分析说明
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结合专家意见,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鼻骨的伤情分析
1.根据送检材料所描述的“鼻骨”伤情尚未达轻伤标准。
依据《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规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0条(一)之规定“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符合轻伤”掌握以下原则:临床检查有鼻部外伤史;鼻外形偏曲和/或塌陷改变;X线片(包括鼻骨侧位片、鼻骨上下位片)显示移位的凹陷骨折或者鼻骨横断CT平扫显示错位明显;鼻骨骨折需要进行整复,符合上述条件者,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也即,符合标准中规定的“明显移位”须同时具有临床医师或法医查体所见的鼻外形改变、影像学的改变以及临床手术整复史。
 本例,所载病历内容中并无临床查体见鼻外形偏斜、塌陷等相关内容的记录;影像学描述亦无骨折凹陷及明显错位的表述,仅表述为对位对线不佳(对此,常规理解为略移位或成角,并未达明显移位的程度);同样,所摘病历中也没有鼻骨整复术的记载,而在法医查体记录中提及鼻骨复位术,对此,可再与原始病历核对、查实其来源。故认为,现有材料所载伤者鼻骨损伤程度,尚不符合轻伤认定的标准和原则。
2.鼻骨上存在生理性鼻缝、鼻骨孔、血管沟、先天变异等解剖结构,影像学表现与骨折线相似易误诊,常规须法医独立阅片并动态观察。
(1)外鼻部分分为眉间区、左侧鼻背区、右侧鼻背区、左侧鼻翼区、鼻尖区、右侧鼻翼区、鼻小柱区。鼻部的骨骼包括双侧成对的鼻骨、上颌骨额突及组成鼻中隔的梨骨、筛骨垂直版等。鼻骨位于鼻脊、上颌骨上部内缘,突于面部正中心区域,呈长方形,上窄下宽。鼻中隔分为软骨部分和骨性部分,鼻中隔骨性部分前上部为筛骨垂直版,后上部为梨骨。
(2)骨缝包括鼻骨间缝、鼻颌缝、鼻额缝,鼻间缝:左右鼻骨间的缝联结。骨缝内侧与鼻中隔相连。鼻骨上端与额骨的鼻突连接处形成鼻额缝,CT横断面显示横形线样低密度结构,易误诊为骨折线;鼻骨两侧与上颌骨额突连接处形成鼻颌缝,CT横断面显示双侧对称的横形线样低密度结构,线样低密度结构前方为鼻骨,后方为上颌骨额突,易误诊为骨折线;额突的内后方为泪骨,鼻泪管显示为低密度圆形结构,双侧对称出现。鼻骨孔为鼻骨上的一些小骨孔,有小静脉行与其中,垂直或斜行于鼻骨中下部。在横断面上呈垂直或斜行于鼻骨的线状透亮影,缺少经验时会误诊为骨折,其透亮影较局限、不连续,边缘光滑、自然,有利于鉴别诊断。鼻骨内面压迹可见于鼻骨内面数条纵行与斜行的浅沟,即筛前神经和血管的压迹。某些压迹部分骨质菲薄,X线及常规CT易将其误为骨折。
(3)骨缝常呈锯齿状、细线状,结合紧密,连续、等宽的影像学特点;而骨折线出现在正常骨缝以外,影像学表现呈裂隙状,边缘锐利、不规则,可有错位、塌陷、成角、重叠,常伴邻近黏膜及软组织肿胀,常累及鼻骨中下段。
本例,鉴定意见中未见鉴定人独立阅片意见(具体描述骨折线的走形、形态等)、未行动态CT复查(如常规行多层螺旋CT轴位+冠状位增强扫描,结合多种重建技术)以鉴别是否为骨折线及若系骨折线时新旧认定。
(4)其他:①据记载,本例伤者系2021年2月23日受伤,于2021年2月26日就诊,间隔时间较长,有必要进一步排除“间隔期”二次伤害及造作伤的可能性。②《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文书格式除了尸体检验、物证分析出具“检验报告”,其他应表述为“鉴定书”。③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注明技术职称,并加盖"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④若依据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规定,单侧鼻骨线性骨折,已修改为“轻微伤”。
   (二)关于牙齿伤情的分析
依据《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规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2条(二)之规定,牙齿折断或者脱落的认定原则:(1)牙折断包括冠折、根折和冠根折。冠折必须达到牙髓腔方能认定为牙齿折断。(2)牙齿脱落包括牙齿全部从牙槽窝脱出和部分从牙髓窝脱出,以及牙齿松动3度以上无法保留,需手术拔除的。(3)确证在外伤后发生牙齿折断或者脱落,需了解伤前口腔疾病情况,如牙隐裂、牙龈炎、深龃齿作过根管治疗、牙内吸收等,并摄口腔全景片。在口腔原发疾病的病理基础上,在轻微外力作用下出现牙齿折断或者脱落,应判断损伤与牙齿折断或者脱落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外伤参与程度,评定损伤程度。只有外力作用在牙折或牙齿脱落的损害后果中占主要作用时,方可直接援引条款进行评定。
首先,本例,2月23日受伤,2月26日就诊,期间间隔时间较长,有必要排除间隔期间牙齿受到二次外力作用的可能性;其次,2月26日临床病历诊断为21松动Ⅱ°,╇2松动I°,根据临床实践,在牙齿无明显基础疾病或再次受到外力作用下,松动I°~Ⅱ°的牙齿,一般均可得以自然恢复并正常保留,且部分Ⅲ°松动的牙齿经保守外固定治疗亦可恢复稳定性并正常保留。再次,关于牙齿及牙周情况,未予行牙片或口腔全景片了解其是否存在牙齿基础疾病,进行常规的伤病关系分析。最后,如上所述的“标准”要求,外伤致松动Ⅲ°无法保留者(意指:并非松动Ⅲ°的牙齿全都无法保留的),可视为脱落,本例,即便将1╇松动Ⅲ°视为脱落,21松动Ⅱ°未见保守外固定治疗情况下,间隔共8天后拔除,期间不能排除因咬合、研磨食物等外力作用加重其松动或21松动本身就未达临床拔除的适应证。综上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所载内容,认定牙齿为轻伤缺乏充分、客观依据。
综上所述,送检的XX检验鉴定文书所载“SS损伤程度为轻伤”缺乏充分、客观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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