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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伤性鼓膜穿孔认定时应排除自身疾病因素
日期:2024/7/26       浏览次数:306

 {本文系京城明鉴真实案例,转载请注明来源}

一、检案摘要
据送检材料载:2021918SS被他人致伤左耳部。经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伤情为轻微伤。现委托人委托我院对上述事项进行专家论证、分析。
二、技术规范
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 0111-2021)、《法庭科学人体损伤检验照相规范》(GA/T 1197-2014)、《听力障碍的法医学评定》(GA/T 914-2010)》、《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 0095-2021)及《法医学机械性损伤致伤物分类及推断指南》(GA/T-1969-2021)等相关理论和方法对送检材料进行审定、研判。
三、分析说明
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结合专家意见,综合分析如下:
(一)根据“XX鉴定”鉴定人2023年1013日对被鉴定人SS检验所见(如鼓膜完整)证明,被鉴定人此时的伤情已失去鉴定条件。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总则第4.2条“鉴定时机”明确规定“轻微伤应在损伤消失之前作出鉴定”,其目的之一就是避免因直接依据临床诊断的具有不确定性的所谓“损伤”而导致错鉴或因扩大“损伤”导致误鉴。
XX鉴定”查体时未见任何耳部损伤等阳性改变,所谓“鼓膜穿孔”的轻微伤在鉴定时显然已经消失(未能检见鼓膜穿孔),故应作出“不宜鉴定”的鉴定意见。
(二)送检材料无法表明被鉴定人鼓膜穿孔系外伤导致,不能排除系急性中耳炎所致穿孔,故亦不宜行伤情鉴定。
1.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总则“伤病关系处理原则”4.3.3条规定: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本次)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释义”(P55)关于鼓膜穿孔鉴定明确规定“首先应确定为外伤性鼓膜穿孔”才能援引本标准。
2.鉴定时,必须与病理性鼓膜穿孔(非外伤性)进行鉴别(伤病关系分析),自身病理性穿孔如常见的化脓性中耳炎穿孔特点:部位以松弛部、紧张部中央多见,形态为圆形、椭圆形,穿孔边缘圆钝,鼓膜内窥镜下可见穿孔边缘有上皮覆盖,未穿孔部位的鼓膜厚薄不一,有时可见钙化斑。新鲜的外伤性鼓膜穿孔特点:穿孔形态多呈裂隙状,不规则形状或放射状;穿孔边缘锐,穿孔边缘或周围可见新鲜血迹或血痂附着。
3.对于伤病共存者,若外伤与自身耳部疾病在鼓膜穿孔的损害后果中的作用相当时(临界型因果关系),或者主因自身疾病导致的穿孔,外伤起到轻微作用,则均不宜行损伤程度评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4.法医鉴定时应详细记录鼓膜穿孔的形态、大小和部位以及有无出血等外伤性特征,并拍摄鼓膜照片固定损伤当时的特征。
本案中,临床诊断中载明有鼓膜穿孔、急性中耳炎、外伤性鼓膜穿孔,病历资料中未见鼓膜内窥镜检报告等任何描述鼓膜穿孔的形态、部位、大小等能反映出损伤性鼓膜穿孔的特征。鉴定时未行任何伤病关系分析,法医查体时,鼓膜已愈合。据此,送检材料无法表明被鉴定人鼓膜穿孔系外伤导致,不能排除系急性中耳炎所致穿孔,故亦不宜行伤情鉴定。
综上认为,送检的“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时已失去鉴定条件;且送检材料无法表明被鉴定人鼓膜穿孔系外伤导致,故其所载的轻微伤缺乏客观、充分的依据,应为不宜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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