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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适用及伤情鉴定中的注意事项
日期:2024/9/9       浏览次数:309

 {本文系京城明鉴真实案例,转载请注明来源}

一、检案摘要
据送检材料载:2013年9月22日SS被他人致伤四肢、背等部。经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伤情为轻微伤。现委托人委托我院对上述事项进行专家论证、分析。
二、技术规范
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 0111-2021)、《法庭科学人体损伤检验照相规范》(GA/T 1197-2014)、《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 0095-2021)及《法医学机械性损伤致伤物分类及推断指南》(GA/T-1969-2021)等相关理论和方法对送检材料进行审定、研判。
三、分析说明
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结合专家意见,综合分析如下:
(一)本案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2014年1月1日之前),损伤程度鉴定不适用“新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司法部司鉴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司鉴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已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同时废止。为正确适用《损伤标准》,做好涉人体损伤案件审判工作,现就执行《损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2.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损伤标准》。3.2014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损伤程度》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对于正在审理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做好前期技术审核工作,在对外委托时应明确向鉴定机构提出适用标准。
本案发生于2014年之前,据委托人称,该案目前尚未判决,依据上述“通知”规定(即为刑法适用理论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鉴定标准应不适用“新标准”进行鉴定。即,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伤者SS行伤情鉴定时不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法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最高检 司法部)。
(二)根据“XX鉴定”鉴定人20237月4日对被鉴定人SS检验所见(如伤者四肢部、背部皮肤外观未见异常)证明,被鉴定人此时的伤情已失去鉴定条件。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总则第4.2条“鉴定时机”明确规定“轻微伤应在损伤消失之前作出鉴定”,其目的之一就是避免因直接依据临床诊断的具有不确定性的所谓“损伤”而导致错鉴或因扩大“损伤”导致误鉴。
XX鉴定”查体时体表未见任何损伤性改变,所谓“四肢及腰背部”的损伤在鉴定时显然已经消失,此时鉴定应作出“不宜鉴定”的鉴定意见。
(三)依据照片评定伤情存在诸多不确定性
首先,需明确拍摄照片的确切时间,是否为受伤当时或接近受伤时间,同时能与临床诊断损伤的部位、性质基本对应或吻合;其次,因临床医师与法医师对于损伤诊断的角度和侧重点不同,经常会出现临床诊断与法医诊断不一致的情形,如临床医师经常会将挫伤、擦伤混为一谈,故临床病历所载的损伤“性质”的描述,鉴定时,法医往往不能直接引用,而须引用法医查体结果,这也是如上所述的标准强调的要求“损伤消失之前作出鉴定”的理由之一;再次,即便提供的照片系损伤当时拍摄,因无法对照片中皮肤颜色改变进行确切定性(究竟是擦伤、挫伤、擦挫伤,还是造作伤或是皮肤颜色污染等),故不宜通过照片对于损伤性质进行判定。
综上所述,送检的“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载的损伤程度鉴定不适用“新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人202374日对被鉴定人SS检验所见(如伤者四肢部、背部皮肤外观未见异常)证明,被鉴定人此时的伤情已失去鉴定条件;依据照片评定伤情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不宜直接通过照片对损伤进行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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