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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相关事宜的通知(2012 年 12 月 18 日 渝高法[2012]330 号)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日期:2024/12/25       浏览次数:16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相关事宜的通知

(2012 年 12 月 18 日 渝高法[2012]330 号)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作出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将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为确保上述法律规定的顺利实施,需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相关事宜予以规范,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证人出庭费用来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费用由政府补助,列作法院业务费支出。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法院垫付时列“暂付款”支出。

二、规范证人出庭费用标准。刑事诉讼证人出庭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和就餐费,交通费一般以证人常住地到法院距离并根据案情需要选择乘坐交通工具凭票给予报销,住宿费和就餐费参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相关标准执行。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包括上述费用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参照上述标准报销,误工损失分两种情况:出庭证人有工作单位的,按工作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证人日工资标准的书面证明材料,必要时兼顾该证人近三个月个人收入纳税证明载明的工资收入,以及实际误工天数计算给予误工损失;无工作单位的,按证人经常居住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给予误工损失。无工作单位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确需给予误工损失费的,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明确证人出庭费用报销程序。由人民法院列支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补助由法院业务部门按标准填制《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证人出庭补助领取单》(见附件 1),人民法院垫付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费用由法院业务部门按标准填制《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人出庭费用领取单》(见附件 2),并完善内部审批手续,由业务庭承办人直接到法院财务部门领取后交付证人。承办人应保留证人签收手续。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时,所需的费用应当缴付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支付给证人,当事人不能向证人直接支付费用。

四、及时结算垫付的证人出庭费用。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负担应当在裁判中确定,原则上应一案一结。对败诉方拒不承担的可纳入执行追缴,不得长期积压拖欠。

五、积极争取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垫付周转资金。各法院要根据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垫付的实际情况,对于金额大或者累计垫付负担过重的,应积极联系协商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周转资金。

附件:1、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证人出庭补助领取单

   2、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人出庭费用领取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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