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民再316号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材料未经依法质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鉴定意见书》“二、鉴定依据”第5、7、8、9、10项均是鉴定机构据以确定工程价款的基础性材料,原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就将其移送鉴定机构,原二审法院也未进行补充质证,属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因相关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南路硬化路面拆除及恢复工程”和“部门单位院内硬化路面的破除与恢复施工”等相应的工程款造价,依据并不充分,致基本事实不清。此外,原审法院在认定管理费、税费、鉴定费用等问题的法律适用上,亦有不当。
一、关于鉴定材料质证程序问题
原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本院(作出本次解读的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时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况。具体在于,相关的鉴定材料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质证。质证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它保障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疑、辩驳的权利,能够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以及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鉴定意见书》中的“二、鉴定依据”部分的第5、7、8、9、10项所涉及材料是鉴定机构确定工程价款的基础,这些材料十分关键,直接关系到最终工程价款的判定。
原一审法院的问题:原一审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存在明显失误,其没有针对上述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鉴定材料组织质证活动,就直接将这些材料移送给了鉴定机构。这意味着当事人失去了在一审阶段对这些有争议的、影响工程价款认定的关键材料表达异议、进行辩论的机会,使得整个审判程序在此处出现了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况。
原二审法院的问题:原二审法院在本应纠正或者补充一审程序漏洞的情况下,也未对这些鉴定材料进行补充质证。这进一步加剧了程序上的不合法性,导致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在整个两审过程中都被违法剥夺,不符合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辩论的基本原则,而这一原则对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至关重要。
二、因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导致的工程款造价认定问题
工程款造价认定依据不充分:由于相关鉴定材料没有经过合法的质证程序,原审法院在认定诸如“沈阳南路硬化路面拆除及恢复工程”以及“部门单位院内硬化路面的破除与恢复施工”等相应工程款造价时,缺乏充分、可靠的依据。因为这些未经质证的材料可能存在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的疑问,用它们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基础,就如同建立在不稳固的地基之上,难以保证认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基本事实不清的后果:这种依据不充分的认定直接导致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处于不清的状态。在司法审判中,基本事实的清晰是正确裁判的前提,如果连关键的工程款造价这一基本事实都无法准确认定,那么整个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都会受到严重影响,后续的法律适用、责任划分等都可能出现偏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