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02.08 / (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 二审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指导性案例213号:黄某辉、陈某等8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岳阳县人民法院 / 2022.01.13 / (2021)湘0621刑初244号 / 一审
裁判要点:
1.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具有认罪认罚、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等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2.人民法院判决生态环境侵权人采取增殖放流方式恢复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的,应当遵循自然规律,遵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根据专业修复意见合理确定放流水域、物种、规格、种群结构、时间、方式等,并可以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监督执行。
孙某某诉罗某、刘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06.22 / (2017)闽民再341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与本案案情类似,应予参照适用,不能仅因案情的个别差异而不予参照适用。审理中有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与本案的案情不同,指导性案例是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骨质疏松)有参与度,本案是受害人自身严重疾病(脑梗塞、高血压)有参与度,故本案应考虑参与度问题。实际上在因果关系理论与实务中,一般将受害人身体原因这一介入因素统称为受害人“特殊体质”。“特殊体质”一般包含:体质状况,如骨质疏松、蛋壳脑袋等;严重疾病,如高血压、血友病等;残障情况,如身体、智力残疾等。其实就医学角度而言,骨质疏松、蛋壳脑袋、智力残疾等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疾病。因此,在一般案件中作“体质”与“疾病”的区分并不严谨。24号指导案例确认了“蛋壳脑袋规则”。“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认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根据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及理由说明可知,其参照的正是“蛋壳脑袋规则”,即虽有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侵权人也应就全部的损害后果负责。
2.本案不适用原因力的责任分配。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可以分为责任构成和责任分配两个阶段。在责任构成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有无,缺乏任何一个要件都意味着对责任的否定,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阶段。而在责任分配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强度,进而综合决定责任的大小,这是一个“或多或少”的阶段。就“原因力”这个概念而言,其作为一个强度概念,则不属于责任构成阶段,而是责任分配中的一个因素。责任构成阶段没有原因力而只有原因,因此因果关系的“因”在一般侵权中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过错行为,而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不能被理解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而原因力是责任分配阶段的概念,这里的“因”就可以是任何参与责任分配的因素,因此,特殊体质也可以是这里的“因”。责任分配阶段因为是法官综合考虑决定的阶段,可以出现不考虑特殊体质和考虑特殊体质两种情况。是否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的原因力必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的社会价值及其风险等因素综合考量。故24号指导性案例应当是综合考量了机动车拥有可以分散风险的保险、违章行为不具有社会价值、受害人没有过错等多种因素,进而认为不应考虑特殊体质的结果。当案件没有这些因素的时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又会被接受为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原因力,即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5.12.06 / (2005)宜中刑终字第0025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对于“多因一果”案件,在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如果是,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
2.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对致人死亡的后果均属于过失。但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是有本质区别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既没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8.13 / (2022)粤民再152号 / 再审
裁判要旨:在医疗损害纠纷中,由于医疗活动的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患者及其家属作为普通人,对于损害因谁所致、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难以在损害发生之时即作出判断,在患者曾就诊多家医疗机构的情况下难度更甚。因此,不能简单机械地将损害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没有证据证明患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诊疗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其未对义务人提起诉讼,不应视为怠于行使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诉某科技公司等72名被告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20.12.28 / (2019)桂民终
裁判要旨:
1.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基础事实可在民事判决中予以采信,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未全部囊括环境侵权事实的,依然可以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存在民事与刑事的裁判冲突。
2.存在数个污染行为竞合侵权的情形下,不能简单以共同侵权而全案适用连带责任,若将参与度及致害度低的污染责任主体与其他污染量大、致害参与度高的主体不加区别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会有失公平,仍要结合可分割的损害后果,考虑比例分割赔偿。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12.30 / (2021)甘民终70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请求被告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应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如诉前律师工作量、举证难度、诉讼参与度、所举证据被采信程度以及判决确认被告承担的赔偿额等确定合理的律师费用。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12.03 / (2020)最高法民再30号 / 再审
裁判要旨: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对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具体金额,应综合考量侵害权益的特殊性、国家和社会发展趋势以及与其他赔偿项目费用之间协调平衡等因素。对于相关证据证明标准和证明力的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可适当行使裁量权。
定远县某学校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6.11 / (2019)皖11民终128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界定寄宿学校的管理责任和范围,应结合寄宿学校的管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判断。寄宿学校不仅组织寄宿生的校内学习、校外活动,还对学生的生活、住宿、出行、去向负有管理责任。学生上下学途中是往返学校到居所或休息地点必然要发生的地点转换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学生虽脱离了寄宿学校的直接管理,但寄宿学校仍然对学生上下学存在间接的管理责任。如负有对学生离校手续的办理、离校后的去向以及及时通知监护人学生离校情形的管理义务,因此寄宿学校对于阻断寄宿生在上下学途中发生损害的危险源负有特别责任。
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诉重庆某盐业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6.21 / (2016)渝01民终897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在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案件中,存在多个污染源头和多次污染行为时,可从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入手,结合自然规律、地域区位等因素认定单次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之间就单次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免除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修复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1.12.13 / (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保险案件中,损失原因的确定对于决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至关重要。当一个损失结果存在数个致损原因时,则应当按近因原则来确定引起损失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具体原因。
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3.22 / (2021)鲁08民终688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生产经营中要坚持绿色发展、“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保护理念。
2.环境污染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让受害人更容易获得救济,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王某某诉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10.20 / (2022)赣行终268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指的是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原因力大小为判断依据,即应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为标准。
2.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职工存在引发暴力侵害的其他个人因素情况下,不宜仅以暴力侵害没有当场发生即暴力侵害的发生具有滞后性为由,否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张某诉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5.31 / (2022)鲁14民终1126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的理由系基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理由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而非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不涉及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案件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2.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确有名誉侵权行为、劳动者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事实涉及对劳动者存在严重不良职业行为的评价,造成劳动者社会信用受损,信誉度降低,可能妨碍劳动者再就业顺利进行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造成劳动者的名誉被损害,构成对劳动者的名誉侵权。
日照某粮油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 / 2016.10.09 / (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53号 / 一审
裁判要旨:依据近因原则,只有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占支配地位的、最具影响力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时,保险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独立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如果没有新原因的介入,则须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找到最后一个对损害结果发生决定性支配力并可作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条件的原因作为近因,进而确定保险责任的有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