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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送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论证
日期:2025/5/6       浏览次数:84

   {本文系京城明鉴真实案例,转载请注明来源}

一、检案摘要

据送检材料载:被鉴定人SS自述:2014年315日上午11时许,在小区内无故被人持棍棒打伤全身多处。XX法医鉴定所(以下简称“XX鉴定”)鉴定其伤情为轻伤。现委托人委托我院对上述事项进行专家论证、分析。

二、技术规范

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 0111-2021)、《法庭科学人体损伤检验照相规范》(GA/T 1197-2014)、《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 0095-2021)及《法医学机械性损伤致伤物分类及推断指南》(GA/T-1969-2021)等相关理论和方法对送检材料进行审定、研判。

三、分析说明

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结合专家意见,综合分析如下:

(一)无证据表明伤者SS所受损伤已达“XX鉴定”援引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造成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的要求。

鉴定意见中法医学检查记载:右腘窝上有14×9cm浅褐色硬块,右腓肠肌上有5×4cm肿块,质硬压痛明显,左下肢腓肠肌近腘窝处有7×6cm质硬肿块,压痛(+),左下肢大腿外侧有4×5cm质硬肿块。

首先,“肿块”性质未明,系外伤性所致的水肿、血肿,还是自身疾病的囊肿、纤维包块、瘤体等,实践中可通过形态学、颜色、触诊结合超声或其他影像学检查便可明确。其次,上述查体所见“肿块”即便是外伤性的,一般均会随着时间推移而逐渐吸收,并不遗留明显影响功能的后遗症状,其本质系皮下或皮内出血,应属于软组织“挫伤”范畴。故不应引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总则第二条之规定评定伤情,应援引专有条款评定为宜。

(二)送检鉴定意见书落款处鉴定人李某某、刘某某未见签名或盖章印迹,需核实。

综上所述,送检的XX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中并无证据表明伤者SS所受损伤已达“XX鉴定”援引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造成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的要求。不应直接援引总则条款进行鉴定。

四、论证意见

送检的XX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中并无证据表明伤者SS所受损伤已达“XX鉴定”援引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造成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的要求。不应直接援引总则条款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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