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工作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 安 部
2025年7月29日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依法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保护群众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以下简称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是指经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资格登记、年度审验、变更与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五条 公安部指定经济犯罪侦查局作为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公安部所属院校、科研机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受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委托,作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科研机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应当加强对省级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费用。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七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资金分析鉴定工作。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资金分析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第八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项目、固定资产、使用的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九条 申请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
(二)有适合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具备委托受理、检材预检、综合检验、检材保管、档案管理等功能区域;
(三)有进行资金分析鉴定必需且符合相关标准的仪器设备、软件系统;
(四)有进行资金分析鉴定必需的资金保障;
(五)有三名以上资金分析鉴定人;
(六)有完备的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设立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资金分析鉴定人的名册;
(三)所有资金分析鉴定人的《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图;
(五)仪器设备及软件系统登记表;
(六)资金分析鉴定使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七)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工作管理制度;
(八)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法人证明,或者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关于保证资金分析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证明;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公安机关,公安部所属院校、科研机构申请设立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地市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科研机构申请设立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领域专家集体评审,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年对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审验一次,并及时将审验结果通报资金分析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属资金分析鉴定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
(二)因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软件系统、资金保障、资金分析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三)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五条 对于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应当暂停鉴定工作。
第五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名称的;
(二)变更资金分析鉴定机构住所的;
(三)变更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二)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三)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
(四)需要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送《注销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被注销鉴定资格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六章 复 议
第二十一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并提交《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复议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经集体研究,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将核准登记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编入本部门管理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名册。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核准登记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核准登记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名册和备案登记情况每年度更新,并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档案。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九)项,以及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鉴定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
(二)鉴定用仪器设备、软件系统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
(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
(四)资金分析鉴定人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五)鉴定文书档案和检材保管情况;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
(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对举报、投诉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在发现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暂停鉴定工作:
(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
(二)无法完成资金分析鉴定的;
(三)仪器设备和软件系统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鉴定工作的资金分析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资金分析鉴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所属资金分析鉴定人因过错被注销鉴定资格的;
(二)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三)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其他应当通报批评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鉴定意见,造成冤假错案等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导致检材污染、灭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