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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依法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保护群众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日期:2025/8/28       浏览次数:14

 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依法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保护群众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以下简称资金分析鉴定人),是指经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专门技术人员。

第三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四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应当独立开展资金分析鉴定工作,不得从事资金分析以外的侦查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资金分析鉴定人的资格登记、年度审验、变更与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指定经济犯罪侦查局作为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公安部所属院校、科研机构资金分析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受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委托,作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科研机构资金分析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应当加强对省级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资金分析鉴定资格登记申请人和资金分析鉴定人的登记、管理费用。

第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含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等级的资金分析能力认证制度,并做好资金分析鉴定人的专业能力培训和测试认证。

初级资金分析能力测试认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组织,并颁发初级资金分析能力证书。中级资金分析能力测试认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组织,并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后,颁发中级资金分析能力证书。高级资金分析能力测试认证由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组织,并颁发高级资金分析能力证书。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九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资金分析鉴定工作。《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证书》由所在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统一管理。

《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监制。

第十条  个人申请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资金分析专门技术知识和技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人民警察职业道德;

(三)取得高级资金分析能力证书,或者从事资金分析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取得中级资金分析能力证书并通过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专业能力测试;

(四)所在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资金分析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五)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分析能力认证材料复印件;

(四)个人从事资金分析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申请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应当由所在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或者正在申请资金分析鉴定资格的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领域专家集体评审,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资金分析鉴定资格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授予资金分析鉴定资格的决定,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授予资金分析鉴定资格的决定。

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审验一次,并及时将审验结果通报资金分析鉴定人所在资金分析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审验年度内未从事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登记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未经所在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鉴定的;

(四)因违反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五)擅自参加所在资金分析鉴定机构以外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的资金分析鉴定活动的;

(六)同一审验年度内被鉴定委托人正当投诉两次以上的;

(七)所审验年度内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

第十五条  对于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资金分析鉴定人在改正期内不得出具鉴定文书。

第五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调换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换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应当填写《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将申请表提交登记管理部门审核。

资金分析鉴定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换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应当在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在调入地登记管理部门重新申请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资金分析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证书》,原证书由其所在资金分析鉴定机构加盖“注销”标识后保存;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申请变更登记的资金分析鉴定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连续两年未从事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年以上没有参加登记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技能培训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情形被注销鉴定资格的,具备登记条件或者改正后,可以重新申请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

第二十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同一审验年度内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其他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或者面向社会提供有偿鉴定服务的组织中兼职的;

(五)限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六)需要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情形被注销鉴定资格的,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鉴定资格,并终身不予登记: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冤假错案等严重后果的;

(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第二十二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资金分析鉴定人所在机构发送《注销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通知书》。

第六章  复  议

第二十三条  个人对不授予鉴定资格、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鉴定资格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并提交《资金分析鉴定人复议申请表》。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经集体研究,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人及其所在机构。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将核准登记的资金分析鉴定人编入本部门管理的资金分析鉴定人名册。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核准登记的资金分析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核准登记的资金分析鉴定人名册和备案登记情况每年度更新,并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资金分析鉴定人档案。

资金分析鉴定人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鉴定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

未取得《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证书》、未通过年度审验或者鉴定资格被注销的人员,不得从事资金分析鉴定工作。

第三十条  对举报、投诉资金分析鉴定人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资金分析鉴定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除适用第十四条外,登记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法给予书面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2.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3.注销资金分析鉴定人资格通知书

   4.资金分析鉴定人复议申请表

   5.复议决定通知书

   6.责令改正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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