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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案件索引 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人民法院(2022)鄂1221民初3)号 裁判要旨 根据农村生活现状,年满60岁后从事务农的情
日期:2025/12/4       浏览次数:4

 

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恒旭华创鉴定所 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
 
 2025年11月26日 11:41 

案件索引


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人民法院(2022)鄂1221民初3)号

裁判要旨


根据农村生活现状,年满60岁后从事务农的情形普遍存在,张某群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并实际以务农为生,应支持其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是规定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的性质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同,实践中关于定残日存在较大空间,如机械的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将与误工费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的性质相违背。本案原告还存在后续治疗问题,鉴定机构结合受害人的身体状况、住院病历、后续治疗情况及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李某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17时17分遇原告张某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因李某星驾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张某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群、李某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4580.62元及救护车费720元。经原告申请,2021年10月23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某群开颅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100日;营养期为伤后10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280元。

原告张某群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以务农为生,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经营了20余亩土地。

被告李某星具有C1D驾驶资格,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纸塑包装公司名下,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裁判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某群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给原告张某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原告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除交强险外,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农村生活现状,年满60岁后从事务农的情形普遍存在,张某群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并实际以务农为生,应支持其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是规定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的性质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同,实践中关于定残日存在较大空间,如机械的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将与误工费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的性质相违背。本案原告还存在后续治疗问题,鉴定机构结合受害人的身体状况、住院病历、后续治疗情况及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如下: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计赔偿原告张某群14961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文章来源: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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