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领域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
(2025年11月13日 浙司[2025]177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日常监管工作实际,省司法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附件
浙江省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一、为切实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三、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当事人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是否影响辨认或控制自身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区分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频次、持续时间、涉及区域以及是否在特殊时段或者针对特殊对象实施,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前一违法行为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适用较重处罚;
(四)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额、价值,数额、价值较大的,适用较重处罚;
(五)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适用较轻处罚;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严重损害行业形象的,适用较重处罚;
(六)当事人认错认罚情况以及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或者主动与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达成和解的,适用较轻处罚;违法当事人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适用较重处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二)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三)案涉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四)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期限届满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前主动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恢复原状、履行法定义务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没有给特定对象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不利影响的;
(二)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没有给不特定行为对象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不利影响的。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六、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二年内第一次实施司法行政领域违法行为被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并有相应记录。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社会管理秩序、行业管理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违法行为损害对象权益的侵害程度有限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七、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规定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应当被处以责令停止执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
(一)在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
(二)在行政处罚种类应当并处时不并处;
(三)在法定最低限度以下确定罚款金额和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期限,金额(期限)以处罚幅度的最低值为基数按减轻情节数量进行递减,每有一个减轻情节减少20%至30%,但原则上整体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最低值的10%。
八、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非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司法行政机构查处非重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等处罚幅度内适用金额(期限)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较低的20%部分(不含本数)。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内适用较重、较多的行政处罚种类,对于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等处罚适用金额(期限)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较高的20%部分(不含本数)。
十、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的,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应当实施可并处的罚种。对于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等处罚适用金额(期限)最低值到最高值区间内20%至80%部分(含本数)。
十一、当事人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
十二、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行政处罚决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裁量适用情况。
十三、本规定所附《浙江省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规定一并执行。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违法行为符合本规定不予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但未在适用情形中列明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认定裁量阶次,并优先按照《浙江省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对应阶次的具体处罚标准作出处罚。
十四、本规定及《浙江省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所称“超过”不包含本数。但在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下,适用法定裁量幅度“以下”行政处罚,此处“以下”不包含本数。
十五、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5日起施行。文章来源:鉴定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