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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结合专家意见,综合分析如下:
1.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总则第4.2条“鉴定时机”明确规定“轻微伤应在损伤消失之前作出鉴定”,其目的之一就是避免因直接依据临床诊断的具有不确定性的所谓“损伤”而导致错鉴或因扩大“损伤”导致误鉴。
本案,检验查体时未见任何耳部损伤等阳性改变,仅有自诉听力下降所谓“鼓膜穿孔”的轻微伤在鉴定时是否已经愈合(即,轻微伤消失)或临床诊断的鼓膜穿孔是否正确,均未予证实,不符合鉴定规则。
2.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总则“伤病关系处理原则”4.3.3条规定: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本次)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释义”(P55)关于鼓膜穿孔鉴定明确规定“首先应确定为外伤性鼓膜穿孔”才能援引本标准。
3.鉴定时,必须与病理性鼓膜穿孔(非外伤性)进行鉴别(伤病关系分析),自身病理性穿孔如常见的化脓性中耳炎穿孔特点:部位以松弛部、紧张部中央多见,形态为圆形、椭圆形,穿孔边缘圆钝,鼓膜内窥镜下可见穿孔边缘有上皮覆盖,未穿孔部位的鼓膜厚薄不一,有时可见钙化斑。新鲜的外伤性鼓膜穿孔特点:穿孔形态多呈裂隙状,不规则形状或放射状;穿孔边缘锐,穿孔边缘或周围可见新鲜血迹或血痂附着。
4.对于伤病共存者,若外伤与自身耳部疾病在鼓膜穿孔的损害后果中的作用相当时(临界型因果关系),或者主因自身疾病导致的穿孔,外伤起到轻微作用,则均不宜行损伤程度评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本案,法医鉴定时应详细记录鼓膜穿孔的形态、大小和部位以及有无出血等外伤性特征,并拍摄鼓膜照片固定损伤当时的特征,否则,不宜评定。
综上认为,送检的“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所载的“轻微伤”意见均缺乏充分、客观的依据,均不予支持轻微伤的鉴定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