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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2025.12.25)
日期:2025/12/26       浏览次数:84

 

执行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2025.12.25)参考案例:赵某芬诉四川省某峰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苟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2025-07-2-470-001 / 民事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4.03.26 / (2024)川民申1144号 / 其他审理程序 / 入库日期:2025.12.25

裁判要旨

1.执行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的,属于程序选择错误,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当事人起诉存在程序选择错误问题的,应当在立案受理阶段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其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以避免程序空转,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

入库编号:2025-07-2-470-001

赵某芬诉四川省某峰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苟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执行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属于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关键词: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程序;裁定;撤销对象

基本案情

在四川省某峰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诉圣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81民再2号民事判决:由圣某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等相关款项。某建筑公司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执行立案为(2022)川0181执373号(以下称执373号案)。在执行过程中,苟某以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有不可撤销的债权转让协议,某建筑公司已将其享有的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苟某为由,向法院申请变更(2022)川0181执373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为苟某。执行法院审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作出(2022)川01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将执37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苟某。

第三人赵某芬认为,某建筑公司并非前述工程款债权的真实权利人,案涉工程系蔡某忠挂靠某建筑公司修建,蔡某忠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享有该工程款债权。而赵某芬又系蔡某忠的债权人,在此情况下,某建筑公司、蔡某忠、苟某等人恶意串通,通过无偿转让该工程款债权的方式,将执37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某建筑公司变更为苟某,损害了赵某芬作为蔡某忠债权人的利益。赵某芬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令撤销(2022)川01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

被告某建筑公司、苟某辩称:苟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建筑公司将前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苟某,与赵某芬无关,赵某芬与蔡某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该债权转让行为无关,赵某芬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错误。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川0181民初4830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芬的起诉。宣判后,赵某芬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川01民终3388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某芬仍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川民申1144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芬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芬对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不服,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据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且未能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撤销对象为该第三人未参加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主文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而执行程序是执行生效裁判的非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作出变更执行申请人的裁定,系执行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申请复议期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赵某芬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属于程序选择错误,对其起诉不应受理,受理后应予驳回。当然,对此类起诉,更应当在立案受理阶段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其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以避免程序空转,减轻当事人诉累。

裁判要旨

1.执行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的,属于程序选择错误,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当事人起诉存在程序选择错误问题的,应当在立案受理阶段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其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以避免程序空转,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29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2020年修正)第9条、第30条

一审: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3)川0181民初4830号民事裁定(2023年10月24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33882号民事裁定(2023年12月29日)

其他审理程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民申1144号民事裁定(202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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