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2刑初293号(2023年2月24日);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10刑终85号(2023年5月23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诈骗主犯。被告人崔某某等司机、接待、前台等构成诈骗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等技师构成诈骗罪,均系诈骗从犯。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构成诈骗罪:1.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开店是为招嫖卖淫,被害人自愿充值后都得到了相应的服务,所支付的款项属于违法服务的对价,违法交易没有市场价;2.指控诈骗400余人,却只有19个被害人作证,不符合抽样验证规则的要求;3.被害人本身违法,所付款项不应保护。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2)浙100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四、被告人崔某某、麻某某、曲某某、胡某某犯诈骗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至八万元。五、被告人梁某某、宁某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二万元。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丙、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二年不等,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至四万元。七、责令被告人陈某甲等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三百零二万元,其他被告人退出各自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工具十二部手机均予以没收。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男士有嫖娼买性服务需求,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还结伙组织多名技师实施卖淫活动进行渔利,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崔某某、麻某某、曲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犯罪团伙的诈骗活动和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上列被告人均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宁某某、陈某丙、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犯罪团伙的诈骗活动。其中,梁某某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某某涉诈骗数额巨大;宁某某、陈某丙、鲍某某涉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下如何认定罪数,传统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直以来都存在着观点的分歧,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应择一重处罚或数罪并罚也较为少见。而本案中的“套路嫖”犯罪,即以招嫖方式吸引被害人消费,付款后给予带性色彩的按摩等身体接触而不直接提供性服务,且以更加刺激的性服务为诱饵,让被害人继续大额充值,并视顾客消费水平和反应等情况决定是否提供性服务,其中存在实际提供了性服务和未实际提供性服务两种情形,犯罪行为呈现出交织和复合性的特征。对于犯罪客观表现相对简单的传统犯罪而言,罪数认定的理论标准尚且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是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而对于犯罪行为更为复杂的“套路嫖”犯罪,罪数认定则更为困难。其一,罪数认定应遵循全面评价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全面评价原则是指在对既有犯罪事实的定性上必须适用法定的犯罪构成对其进行充分的评价,罪名的选择适用应当全面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责任程度,以避免评价不足。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禁止将只能满足一个犯罪构成的行为事实又去重复满足另一个犯罪构成行为事实要件,以避免评价过剩。全面评价原则体现刑法的秩序价值,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体现刑法的人权保障价值。在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进行罪数评价时,虽然有的时候需要侧重于全面评价原则,有的时候需要侧重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这两个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没有必然的先后之分,并且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在罪数认定的实践过程中,全面评价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辅相成、不可偏废。[4]“套路嫖”并非某种具体的刑法罪名,而是传统罪名的一种新型表现形式。本院审理首起“套路嫖”案引起了各界关注,在该起案件中,行为人经营的实际不提供性服务的按摩会所对外发布有性暗示的广告吸引被害人前来咨询或者消费,行为人通过话术技巧配合会所环境、装修风格、穿着打扮等进一步引诱被害人大额充值,环环相扣的行为符合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7](1)是否以提供性服务为幌子欺骗他人消费。行为人为了非法获取钱财,以提供性服务为幌子引诱被害人消费是“套路嫖”案件最显著的特质之一,如果行为人用模棱两可的语言误导顾客产生付款即有性服务的错误认识,引诱被害人消费,此时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2)是否实际提供了性服务。在“套路嫖”的实施过程中,若行为人引诱被害人消费后,未实际向其提供性服务,此时可能构成诈骗罪;若行为人为了吸引顾客支付更大额的财物,故而实际提供了性服务,此种情形下如果符合犯罪行为呈组织化、涉案卖淫人数达3人以上等条件,则可能同时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中,行为人参与了组织招嫖行为,以提供性服务为由引诱当事人支付财物,犯罪整体上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未实际提供性服务,一种是实际提供了性服务。此时组织招嫖获取钱财的行为是触犯一个罪名还是两个罪名,行为人应整体以一罪论处还是数罪并罚是主要的难点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应以诈骗罪和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被告人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首先,该团伙由外联人员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搭识男性,以该会所内有色情服务为幌子引诱男性顾客至该会所消费。本案中网络推广、接待宣传、技师介绍等各个环节均是被告人经过精心设计的运营模式,被告人相互配合使得被害人陷入了会所提供性服务的错误认识,进而引诱客人不断充值或消费,非法占有充值金额,其本意并不是通过提供性服务获利,而是以欺骗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获利。被害人支付、充值完成之后,诈骗的财物已经实际转移到被告人一方控制,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经造成,无论被害人是否实际接受性服务,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第三,被告人实施了组织招嫖行为,并向个别嫖客实际提供了一定的性服务,这部分行为构成了组织卖淫罪。本案中被告人对开设男性会所进行了事先筹划,并招募接待、技师、前台、司机等人员,规定上下班时间、服务流程、提成比例等制度。虽然大部分情况下,被告人未实际提供性服务,但是个别情况下当被害人发现被骗以报警等方式纠缠时,或者被告人意图引诱部分消费能力较高的顾客继续消费的,也会安排卖淫女提供一定的性服务。此时被告人在客观上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实施了管理或者控制卖淫人员进行卖淫的行为,且涉案卖淫人员已达3人以上,其实际提供性服务的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及社会风化,构成了组织卖淫罪。“套路嫖”犯罪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涌现出来的更为复杂的犯罪形式,不同于犯罪客观表现相对简单的传统犯罪,其犯罪方式呈现出复合性、多样性的特征,司法机关在认定套路嫖犯罪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行为人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的客观内容与主观要素综合起来进行全面的认定。(2)以提供性服务为由吸引被害人消费和反复充值,且最终实际向被害人提供了性服务,该招嫖行为系统一管理下实施,且卖淫人数达3人以上时,可以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汪 霞 韩希春 陈德兴;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朱 坚 王永兴 沈建宇)[1]庄劲:《机能的思考方法下的罪数论》,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9卷第3期。[2]梅传强,张嘉艺. 《“套路贷”犯罪罪数认定问题探析》,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第2期。[3]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9-330页.[4]刘刚:《论罪数评价》,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载2011第29卷第3期。[5]郭莉:《罪数判断标准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8卷第5期。[6]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版,第617-618页。[7]参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