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体质”的理解&裁判要旨 | 判例:颈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共同作用因果关系的,应当合理考虑参与度。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9日,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十八万余元。后经医学机构鉴定: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型损伤、颈部脊髓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构成二级残疾,徐某伤前存在“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共同作用因果关系。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百三十九万元。
笔者认为徐某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颈椎间盘突出症”及项韧带钙化,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载明徐某伤前存在“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共同作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原因力并合理确定比例。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徐某在事故发生前即存在“颈椎间盘突出症”及项韧带钙化,多发椎间盘突出表明其伤前存在颈椎病。根据其受伤经过、损伤机制、病历资料及影像学资料等现有材料分析,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外力有一定强度,损伤后立即出现脊髓损伤的症状及体征,影像学资料显示未见脊柱骨折和脱位,同时可见椎体退行性改变的征象。经咨询法医,椎间盘突出及项韧带钙化表明受害人自身存在较为严重的颈椎病,同时结合受害人受伤部位没有发现明显外伤,证明交通事故外力的强度不足以造成正常成年人的损伤能够达到二级伤残的程度。本次交通事故致徐某“颈部脊髓损伤”与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经结合事故发生时双方过错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中交通事故车祸损伤参与度为50%。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作者 李洋 法官 | 本文仅供学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