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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北 京 市 司 法 局 文 件 京司发〔2025〕32 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司法局、经开区平安办,市司法鉴定业协会: 修订后的《
日期:2025/12/30       浏览次数: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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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司 法 局 文 件
京司发〔2025〕32 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司法局、经开区平安办,市司法鉴定业协会: 修订后的《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已于 2025 年 12 月 23 日经第 18 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25 年 12 月 25 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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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档案法>办法》《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 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从事 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的档案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以下简称鉴定业务档案) 是指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文 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规 定,建立鉴定业务档案工作制度,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 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鉴定机构的档案工作人员负责鉴定业务档案的统 一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他 人提供和泄露鉴定业务档案的涉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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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鉴定机构及档案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档案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 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及档案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 督和检查; (三)指导、督促、检查鉴定人的立卷归档工作; (四)负责鉴定业务档案的日常管理; (五)与档案工作相关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收集、归档及管理
第六条 归档立卷应做到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管 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 第七条 鉴定人负责收集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立卷归档材 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整理、立卷,不得将鉴定业 务档案有关材料据为己有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归档。 多人参与鉴定的,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指定一人负责鉴定业 务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工作。 第八条 鉴定业务档案应按“年度—鉴定业务类别”分别立 卷,跨年度的鉴定业务在办结年度立卷。 鉴定业务档案根据鉴定材料的数量,一鉴一卷或一鉴数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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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数鉴一卷。 第九条 鉴定业务档案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办案机关委托函件; (四)司法鉴定委托书; (五)送鉴材料复印件; (六)鉴定程序性表单(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材料接收登记 表、受理审查表、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告 知书、司法鉴定收费告知书、司法鉴定人回避告知书、司法鉴 定人承诺书、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终 止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内部复核意见书); (七)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检查记录、检测 记录、讨论记录、听证会记录、专家意见、关键图表等在鉴定 过程中形成的记录); (八)司法鉴定文书底稿; (九)司法鉴定文书; (十)另行支付费用协议; (十一)收费凭证,减免申请与审批意见; (十二)送达凭证; (十三)干预司法活动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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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五)卷内备考表; (十六)案卷封底。 需要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通过复印、拍照或其他形 式备份存档,如不便备份存档的,应附加说明,并将附加说明 归入鉴定业务档案。 第十条 鉴定业务档案卷内每份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 第十一条 应当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CT 片、X 光 片等声像和影像资料,注明来源、提取时间、提取人、承办单 位、制作人、制作时间和与其对应的鉴定业务档案的卷号,并 单独整理存放。 第十二条 案卷封面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的,应用蓝黑墨水或 碳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 (二)案卷封面应包括立卷单位、案卷类别、案卷题名、 归档日期、保管期限、案卷号等内容。 第十三条 案卷目录的制作及卷内材料的编号应符合以下 要求: (一)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及案卷封底不标页码; (二)卷内目录应按顺序逐一载明卷内材料,并标明起始 页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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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 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通编页码。 第十四条 卷内备考表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与本案卷有关的声像、影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 (二)案卷归档后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 况; (三)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工作人员的姓名; (四)立卷日期、接收日期;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鉴定人应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 30 日内完成 立卷归档工作,并及时报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十六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 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装 订整齐。 对装订线以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 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材料上的金 属物要拆除。 案卷归档完毕后存入档案盒。 第十七条 鉴定人完成立卷归档后,应及时将档案移交本机 构档案工作人员,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接收案卷时,应与移交人共同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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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按立卷归档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归档登记手续, 做好档案交接记录,包括业务类别、卷数、页码、移交人、接 收人及接收日期等。 第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按保管期限、 年度顺序、鉴定业务类别进行排列编号。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 目录》等检索工具,以备查阅。 第二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鉴定机构应做好鉴 定业务档案移交工作,完成移交手续。
第三章 保管期限
第二十二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 10 年、30 年和 永久三种。 属于需要长期查考、利用的下列鉴定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 管: (一)各级办案机关委托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或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重新鉴定案件; (四)涉外案件。 经鉴定机构审核不予受理或出现终止鉴定情形的鉴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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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列为 10 年保管。 除以上两种情形以外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 30 年保管。 第二十三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 后的下一年度起算。 第二十四条 鉴定业务档案目录登记簿、移交登记簿、销毁 登记簿、销毁批件列为永久保管。
第四章 档案的保管和防护
第二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 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等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 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六条 随卷归档的声像和影像资料应防止受潮或磁 化,并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点,必要时进行复制。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设立独立档案库房,文书档案和其 他实物档案分区分类存放。 档案库房应坚固,做到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 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并配备温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室内外存放易燃、 易爆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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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档案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加强鉴定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推 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保障司法鉴定电子业务档案信 息安全,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要求做好电子文书材料的归 档、保管、利用、移交等工作,定期开展数据备份工作。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购买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数字 化加工、电子档案管理等技术支持服务的,应当参照有关行业 标准,与具备相应资质和保障能力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 议,约定服务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受托方应当具备 完善的档案服务管理制度体系,遵守安全保密相关规定,确保 鉴定业务档案实体、信息载体和档案信息安全。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业务档案的查阅和借 调制度。查阅、借调司法鉴定业务档案需要经鉴定机构(或其 所属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鉴定业务档案应当在鉴定机构指定区域内查阅,不得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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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离。 第三十二条 查阅和借调鉴定业务档案中涉及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的部分应按照保密工作原则予以适当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办案机关因工作需要,需要查阅鉴定业务档案 的,查阅人应当出示所在单位公函及本人工作证件,经批准和 登记后方可查阅。 需要借调鉴定业务档案的,应确定归还期限及相关责任人, 经批准后办理借调登记手续。 借调人借出的鉴定业务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借其他单位 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事项委托人或经委托人书面许可的受托 人可以申请查阅鉴定业务档案。委托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 或单位证明;受托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人书面委托 函件,受托人未提供委托函件或委托查阅鉴定业务档案范围不 明确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征求委托人意见,经委托人同意后 方可查阅相关鉴定业务档案。 第三十五条 符合鉴定业务档案查阅条件的办案机关、鉴定 事项委托人及受托人可摘抄或复制卷内材料内容,经鉴定机构 档案工作人员审核后,注明“复印件(摘抄件)与案卷材料一 致”的字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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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对借调归还的鉴定业务档案,应 及时查验,发现案卷有被拆,卷内材料有被抽取、涂改、勾画、 增删、污损或短缺等情况的,应立即向本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 并及时追查。 第三十七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查阅和借调,不得违反国家有 关知识产权、保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档案的鉴定、销毁
第三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对超过保管期限的鉴定业务档案 的保存价值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 工作人员、鉴定人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九条 对保管期限届满但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鉴定 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延长保管期限。 第四十条 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届满需要进行销毁的,应 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工作人员、鉴定人等组成销毁档案责 任小组,编制销毁清册,列明销毁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 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 内容。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登记依法被撤销(或注销)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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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应在撤销(或注销)前对鉴定业务档案进行整理和封存, 由设立主体档案机构保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鉴定机构及其档案工作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 出现违反档案管理办法各类情形的,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和档 案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北京市司法局司 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京司发〔2011〕349 号)同 时废止。
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 2025 年 12 月 29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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