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然侮辱他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为: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三是侵犯的客体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其目的是为使他人人格或名誉受损。本案中,被处罚人的辱骂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使第三人主观上感受到被伤害,但该行为仅能体现其用语不文明,客观上对第三人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名誉权等亦未造成实际的侵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不符合公然侮辱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果因用语不文明即给予治安处罚,会导致打击对象扩大化和普遍化,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处罚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如此,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而对于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明显不当的,司法机关应予以撤销,本案公安机关对于双方的处罚明显不符合该原则。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甘30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某组织。
上诉人齐某某与被上诉人卓某组织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4)甘300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旺,被上诉人卓某组织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系卓尼县给排水有限公司的副经理,2023年11月13日,原告齐某某与案外人王永红在开会时因为单位的加班费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矛盾扩大,随即报案,被告卓某组织在接到报警电话后安排出警,在进行立案、传唤、询问相关人员,依法制作笔录等程序后,对原告齐某某以公然侮辱他人罚款壹佰元,依法作出了卓公(城)行罚决字〔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齐某某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查清案发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也不合法,现原告以自己在会议上对王永红的话语并未达到“公然侮辱”的程度,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卓某组织作出的卓公(城)行罚决字〔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卓某组织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王永红二人发生争执,随即报警。被告卓某组织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传唤、询问相关人员并制作笔录、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相关文书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卓某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公然侮辱他人罚款壹佰元”的卓公(城)行罚决字〔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原告是否构成公然辱骂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案外人王永红系同事关系,不应为工作事务发生不必要的矛盾,王永红殴打原告齐某某,系原告齐某某在会场辱骂所致,根据被告卓尼县公安局城关派提供的在场除吴晓强表示不清楚打架原因外,柳红亮、窦红梅、武小曲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因原告齐某某确对王永红先行辱骂所致,原告陈述“将加班费当纸烧了”不构成公然辱骂与在场人员陈述并不一致,故原告不构成公然侮辱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办案超期的问题。本案系原告齐某某与王永红在单位发生矛盾,王永红殴打齐某某后,原告齐某某进行报案,被告卓某组织以殴打他人立案展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齐某某存在侮辱他人的行为,对其进行处罚。2023年12月20日,卓某组织向鉴定机构开具了鉴定聘请书,原告在第四次询问笔录中自述,鉴定机构告知其涉及五官鉴定,需三个月后再进行鉴定。故鉴定作出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被告于2024年4月17日对鉴定结论进行告知,于2024年5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因鉴定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时间,故本案不存在超期的问题。关于原告提出牛强、张耿办案资格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案卷卷宗中附有上述二人由甘肃省公安厅出具的相关证据,不存在不具有办案资格的问题。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卓某组织对原告第四次传唤缺失传唤证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在证据中存在缺失的问题,存在轻微瑕疵,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加以整改。综上,被告卓某组织作出的卓公(城)行罚决字〔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