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云南省司法鉴定机构和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细则》的通知
(2025年12月25日 云司规[2025]1号)
各州、市司法局:
现将《云南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司法鉴定机构和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司法鉴定机构(下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下称鉴定人)的审核登记、日常监督、名册编制和公告等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本细则所称鉴定机构、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厅依法登记,从事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设立组织,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的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司法鉴定分支机构的设立组织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鉴定机构。
本细则所称执业类别,是指《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等中规定的执业分类,四级分类依次为大类、领域、分领域、项目。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四条 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执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五条 鉴定机构的设立、增加执业类别、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登记等,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称设立组织)提出申请和材料,并按照《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鉴定人的申请执业、增加执业类别、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等,应当由申请执业的个人提出申请,由其(拟)执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连同鉴定机构登记一并提出的鉴定人登记申请,可以由设立组织一并提交其申请材料。鉴定人的注销登记由鉴定人提出申请,一般由其执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或者法人可以通过云南政务服务网、云南司法行政网提交申请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选择出具告知承诺书的方式替代下列事项的材料:
(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
(二)是否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是否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情况;
(四)身体健康状况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限七十周岁以下);
(五)是否在其他鉴定机构执业的情况;
(六)鉴定人业绩证明材料。
第二节 申请鉴定机构登记
第八条 鉴定机构的设立、增加执业类别、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和注销登记,应当符合《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对认证认可有强制要求的鉴定领域,设立组织应当在提出申请前通过相应的实验室认证或者资质认定。
第九条 鉴定机构名称一般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由“设立组织名称+司法鉴定所”或者“所在行政区域+字号+司法鉴定所”依次组成;有六个领域以上执业类别的,可以使用“司法鉴定中心”;分支机构名称由“鉴定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州市级+分所”依次组成。
(二)“字号”不得使用下列内容和文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家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本省在册或已注销鉴定机构的字号;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如被误解为设立组织以外其他机关单位或者企事业单位所设立的名称)。“字号”应当慎用地名、知名人士姓名、知名企业名称、知名品牌名称、具有特定含义的词语(如:公平、公正)或者具有特定含义外文的音译汉字。
第十条 设立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其他组织登记证书等材料;
(三)设立组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等材料;
(四)设立组织法定代表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和开除公职处分的承诺书;
(五)拟任鉴定机构负责人三年内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承诺书;
(六)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材料;
(七)近一个月内的银行账单等材料,并书面承诺资金用于拟设立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八)与申请业务范围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能力验证或测量审核结果等材料;
(九)应当具备通过认证认可的检测实验室的,提交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证书等材料;
(十)仪器、设备配置清单及维护使用情况,包括仪器、设备的名称、用途、购置日期、维护使用情况、存放地点等目录清单,发票等仪器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凭证,仪器、设备的照片,以及仪器、设备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或者校准证书;
(十一)具有规范完整、运行有效的鉴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按照《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云南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办法》制定并用于拟设立机构内部管理的制度;
(十二)鉴定人申请执业或者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省司法厅批准分支机构的设立。州、市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增加鉴定机构执业类别的,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一、八、九、十、十二项规定提交材料。
申请减少鉴定机构部分执业类别的,应当向州、市司法局提交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州、市司法局收到鉴定机构减少部分执业类别申请的,应当提醒、督促鉴定机构办结该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案件。审核通过后报省司法厅注销该执业类别。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原则上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因机构整合等特殊原因,可以保留已登记的多处办公场地,但应明确其中一处为主要住所。
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提交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和本细则第十条第一、二、六、九、十项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鉴定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等登记事项的,应当提交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和本细则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相应材料。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机构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设立组织决定变更的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延续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的,应当在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未按照法定时间提出申请,导致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前未完成审批,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且自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至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期间,鉴定机构不得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延续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延续申请表和本细则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材料。还需同时提交自末次延续以来执业情况总结,并对5年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少于100件(仅从事环境污染或声像资料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少于50件)的原因作出书面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