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21年《修订稿》”)曾提出一项备受关注的修改方案,即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仅赋予执行法院主动审查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力。然而,在2025年9月12日通过并公布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中,该制度最终仍保留了与现行《仲裁法》基本一致的规定,显示出立法机关在是否废除这一制度问题上的审慎权衡。
本文是系列文章的第十一篇,拟结合新《仲裁法》的修订背景与立法取向,系统梳理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在修法过程中的演变,并就该制度未来的完善与优化,以及其与国际仲裁实践的衔接,提出若干思考。
2017年修订的现行《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其中,该条规定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对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事由与现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的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一致。
2018年9月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修改被列为二类立法规划。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了2021年《修订稿》,其中,2021年《修订稿》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
同日,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1]说明了如此修改的原因“一是依据审执分离原则,为解决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同时赋予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第八十二条)二是统一了执行法院对国内和涉外案件的执行审查标准。(第八十二条)”该修改得到了仲裁实务界的广泛支持,环中团队也发表文章:《新<仲裁法>:初探取消不予执行制度之形而上》。[2]
然而,在2024年11月8日发布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2024年《修订草案》”中,国内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又得到了恢复。2024年《修订草案》第七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2025年4月30日发布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2025年《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六条同样也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最终,在2025年9月12日通过并公布的新《仲裁法》中同样保留了国内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新《仲裁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的关系
从历史沿革看,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源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彼时《仲裁法》尚未出台,不予执行制度作为仲裁裁决唯一的司法监督路径,具有过渡的制度合理性。但随着《仲裁法》的成熟与持续适用,撤销制度已足以承担对仲裁裁决的必要司法监督功能,国内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在功能上已被实质性替代,其继续存在更多体现为历史惯性的延续,而非现实需要。
从制度逻辑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本应各司其职:在国际仲裁语境下,由于仲裁地国与执行地国可能不同,仲裁裁决存在在不同的司法体系下被审查的可能性,因此被申请人存在着在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以及在执行地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两次救济机会,这一制度安排具有现实合理性。然而,对于国内仲裁裁决而言,仲裁地法院与执行法院同处于同一司法体系之下,且无论是现行《仲裁法》还是新《仲裁法》,撤销事由与不予执行事由高度一致,在此背景下,同时设置撤销与不予执行两套制度,实际上造成了重复审查与程序叠加,削弱了仲裁的效率优势,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权威性。
对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在一定程度上作出回应。200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一方面反映出实践中当事人重复利用撤销与不予执行两种制度的情形并不鲜见;但另一方面,该规定亦难以从根本上消解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并存所造成的制度冗余。
在实务中,被执行人经常利用不予执行这一制度来拖延程序,为执行制造障碍。一些当事人在获得对其不利的裁决后,并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是直接在执行案中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或者其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仅提出一部分理由,留下一部分理由在不予执行案件中提出。这导致申请执行人在拿到胜诉裁决后,迟迟无法执行,权利受到了严重损害,这在程序上对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并不公平,而且也属于滥用诉权,构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以撤销制度作为挑战国内仲裁裁决的唯一途径,已成为国际通行做法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只有按照本条第(2)和第(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才可以对仲裁裁决向法院追诉。”
《示范法》旨在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协调并减少各国仲裁立法之间的制度差异,是各国制定和完善仲裁立法的重要参考文本,在相当程度上代表了国际仲裁领域的通行规则与发展趋势。上述《示范法》第三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反映出在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安排上,国际上的惯常做法是以撤销制度为核心,而非另设不予执行制度的立法模式。
从比较法角度看,仲裁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基本与《示范法》所采路径保持一致。例如,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7条、第1498条的规定,[3]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主要通过撤销(或上诉)程序实现,并不存在独立的不予执行制度。仲裁裁决一旦撤销或上诉请求被驳回,即依法当然取得执行令,或者其未被撤销的部分取得执行令,从而进入可强制执行状态。又如新加坡,新加坡的仲裁法立法体系分为《新加坡仲裁法》与《新加坡国际仲裁法》,[4]前者适用仲裁地在新加坡的国内仲裁,后者适用于国际仲裁并以《示范法》为蓝本制定;在国内仲裁框架下,《新加坡仲裁法》并未赋予当事人另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
综上,以撤销制度作为挑战国内仲裁裁决效力的唯一司法救济途径,已成为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提升我国仲裁国际竞争力的立法目标,重新梳理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的关系,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立法模式,将有助于推动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发展。
结合上述内容,在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框架下,继续赋予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已缺乏现实必要性。随着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成熟与稳定运行,其已能够充分承担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与纠错的功能,而撤销事由与不予执行事由的高度重合,反而导致重复审查、程序叠加和效率损耗。实务中,当事人利用不予执行程序拖延履行、分散救济理由的现象,也在客观上削弱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权威性,损害胜诉方的正当权益。
从仲裁国际化的目标来看,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均是以撤销程序作为挑战国内仲裁裁决效力的唯一司法救济途径,并未设置由当事人主导的不予执行制度。因此,重新梳理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的关系,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立法模式,也有利于实现提升我国仲裁国际竞争力的立法目标。
因此,我们认为,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在未来还有完善与优化的空间,删除当事人在执行阶段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规定,仅保留执行法院依职权对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的权力,既能够防范极端情形下公共利益受损,又可有效避免程序滥用,有助于构建更加简明、高效且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国内仲裁司法监督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