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义学立场支持控辩双方进行量刑协商
赞成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观点通常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具结书、量刑建议均是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例如,具结书主要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以及程序选择的具体内容,是对认罪认罚后果的固定,实质上是控辩合意的结果;同样,量刑建议也是控辩双方沟通协商的结果,本质上也是控辩双方的合意。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要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由被告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依据,量刑建议是凝聚了控辩合意的重要载体。显然,如果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这个协商的过程就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它的逻辑结果必然是人民法院对此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能擅自改变控辩双方经过反复协商得出的结论。
反对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观点则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包括控辩协商,量刑建议并非控辩协商的结果。例如,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确立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的控辩协商机制,甚至连“协商”二字都讳莫如深;相反,由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取了职权从宽的模式,人民检察院没有动力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犯罪嫌疑人没有筹码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大多数案件犯罪嫌疑人没有律师帮助,因此也没有能力进行协商。除此观点外,其他一些学者也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存在控辩协商。例如,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仅仅是检察官履行告知义务后单方面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被迫同意、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签字背书的结果,量刑建议虽有控辩合意之形并无控辩合意之实。综上,反对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学者从法条解释、检察官动力、被告方实力以及司法实务结果等方面,对控辩协商在立法上的包容性以及司法实践上的可能性进行了否定。
本文认为,从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应当认为我国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文规定包括了控辩协商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了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该条虽未提及认罪认罚协商,但是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这实际上就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就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等事实,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接触并听取他们的意见。此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就案件中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加以认定,或者直接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考虑他们的意见。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表达意见,以及人民检察院听取并考虑其意见的过程,就是双方就认罪认罚从宽事项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毫无疑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听取被追诉人一方意见的过程,就包含了控辩协商的过程。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提出初步意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理解提出从轻或者减轻量刑的请求,检察机关认为有理的自然可以采纳,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自然不予采纳。因此,不能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使用“沟通”“协商”等术语,就否认这个过程所具有的协商性质。
有观点认为,从《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的文字不能推导出控辩协商机制的结论。理由有二:一是《刑事诉讼法》有关“听取意见”的规定还出现过多次,包括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也可以听取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这些场合的听取意见都不包括协商,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听取意见也不包括协商。二是《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的听取意见是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前提的,犯罪嫌疑人只能通过认罪认罚争取从宽,而不是就定罪量刑“讨价还价”。该观点指出,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而言,犯罪嫌疑人的态度无非是同意、拒绝、请求重新调整三种,无论是哪一种,均不存在控辩双方的自由博弈,因此从“听取意见”推导出控辩协商的结论难以成立。
本文不认同前述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听取意见”的过程包含了量刑协商的过程,并不意味着“听取意见”就是控辩协商,而是说既然存在听取意见的程序,那么在这个程序中控辩协商就有可能发生。“听取意见”的程序为控辩协商的发生提供了时空场域上的可能性。由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听取意见”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设置相关程序,所谓控辩协商自然也就无从发生。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听取意见的程序,便存在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进行控辩协商的可能性,只是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尽管法律程序为控辩协商提供了场域,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相关实践。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在听取意见的制度框架下,控辩协商就有可能发生。
其次,既然“听取意见”规定只是为控辩协商的发生提供了场域和空间,在已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下,只有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人民检察院需要进行协商的时候,才会发生协商。在审查批捕阶段,如果控辩双方需要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控辩协商也有可能发生,只是协商的内容和深度可能会远远不及审查起诉阶段,但不能因此否认审查批捕阶段就不存在控辩协商,更不能从法律上否定这一阶段控辩协商的合法性。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自然也包括听取意见这一环节,但此时并不属于控辩协商的场域,自然不存在控辩协商,因此不能以死刑复核阶段不存在协商就否定审查起诉阶段的控辩协商。
再次,主张审查起诉阶段听取意见的过程包含控辩协商机制,并不意味着每一个案件都包含这个过程。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大多数理性的犯罪嫌疑人都希望通过自己的真诚悔罪来换取较轻的刑罚,早日重获自由、重返社会。可以说,在绝大多数场合,只要犯罪嫌疑人选择了认罪认罚,就存在就量刑事项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以及希望认罪认罚态度获得正面反馈的需求。表达和反馈的过程无疑就是协商的过程。只不过,不同案件中控辩双方的表达次数和反馈频率存在数量上的差别。如果案件的定罪量刑尚存在争议,案件的处理存在多种可能性,那么,表达和反馈的过程就会反复进行,沟通、协商的意味也就非常明显。反之,如果一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也毫无疑义,即使犯罪嫌疑人不断表达希望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从轻的意愿,检察机关也不一定会给予正面的反馈。在这样的案件中,协商更多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单方面的意愿。但是,司法实践千差万别,总是会有一些案件控辩双方都存在沟通动机和协商意愿。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到协商这个字眼,但并不否认沟通、协商的行为和过程会发生在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当中。既然如此,就不应当据此否定控辩协商的可能性、合理性、妥当性和合法性。
实际上,在法教义学立场上承认控辩协商,对于推进控辩协商、推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刑事诉讼现代化完全是正面的、积极的。理论界原本应担心检察机关可能否认控辩协商的存在,然而当前情形恰恰相反,学界多持否定态度,检察机关普遍认可控辩协商的制度基础,“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从宽处罚的建议。因此,在人民检察院正式提出量刑建议前,必然要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量刑沟通或者协商,协商一致后,犯罪嫌疑人才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认为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控辩协商的观点,有不同观点主张刑事诉讼法是采取规定控辩协商程序的方式间接规定了控辩协商。量刑建议乃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认罪认罚后果的直观载体,是控辩双方沟通协商的结果,是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从宽的承诺。综上,承认控辩协商才是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正确理解,也是对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沟通协商这一不可避免的事实和常识的尊重。不承认控辩协商,乃是对刑事诉讼法的曲解,是对常识的否定。
(二)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普遍缺乏协商不是否定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理由
有研究根据其持续五年多的实证调研,认为控辩之间真正的协商仅仅存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律师,且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等方面存在某些特殊问题的少数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检察官基于业绩考核等压力不得不接受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的量刑意见;与此同时,量刑协商更多地发生在“控审之间”,即检察官将拟提出的量刑建议事先征得审判法官同意,然后再让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以确保其提出的量刑建议获得采纳。诚如该项研究所言,虽然司法实务中控辩双方真正进行实质协商的案件较少,但据此不足以否定刑事诉讼法允许、鼓励辩护律师和检察机关之间就量刑等事项进行协商的立法精神。如果司法与立法发生了偏离,除非法律条文本身确实欠缺正当性,否则就应当想办法贯彻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迁就现实。就一般应当采纳条款而言,本文认为立法条文完全正当。控辩协商不仅在立法上得到鼓励和提倡,在司法实务中也至少在一部分案件中得到实现。而部分案件未得到实现的原因则比较复杂。有一部分案件是因为控方认为不存在与辩方协商的必要;还有一部分案件是因为辩方缺乏合适的辩护律师,不愿、不敢或不能与检方进行充分的沟通;另外有一部分案件,可能是由于控辩双方或一方对法律存在误解,认为法律不允许或不提倡控辩之间的协商因而没有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