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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因电信运营商屏蔽其号码报警,警方不予处理是否合法?
日期:2026/1/14       浏览次数:20

 

“职业打假人”因电信运营商屏蔽其号码报警,警方不予处理是否合法?【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申请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的履职事项系其与电信增值业务单位之间因其使用的手机号短信接收服务纠纷,明显不属于治安纠纷,不属于杨浦公安分局行政职责范围,故上诉人因此起诉请求杨浦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沪02行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区长。
上诉人李某因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查明,2024年6月27日,李某作为举报报案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邮寄信件,要求杨浦公安分局对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隐匿、毁弃短信邮件,侵犯通信自由,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书面告知案件报案受理、立案、最终处理处罚结果,并注明采用其他方式通知,其无法收到。无法收到的理由是李某向某某局1、某某局2投诉举报商家,收不到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杭州市场监管系统”发送的短信,经核实查询发现是某某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将李某的电话号码恶意屏蔽导致,该行为严重侵犯通信自由,干扰李某的正常生活。上述信件的邮寄地址为上海市,为杨浦公安分局的信访窗口地址。该局信访部门收件后于同月29日将信件转至下属长海路派出所。该所向某某公司了解情况,经查该公司具有国家信息产业部核发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可以对全国范围内的手机群发短信。该公司称因有“职业打假人”以“短信骚扰”“侵犯个人隐私”的理由投诉增值电信企业并索赔,影响公司正常业务运营,故会对该类人员的电话号码进行屏蔽以避免被诉讼或索赔。因李某有多次投诉举报记录,为避免李某收到未经其同意接受的短信造成投诉或致企业涉诉,该公司于2022年10月将李某名下1565712XXXX的手机号码设置为免打扰号码,除非本人触发要求发送的短信外,其余短信均会发送失败,并通过接口方式返回失败原因至内容提供发送方。李某所称的某某局3通过该公司平台发送短信给李某该号码,属于非号码持有人主动触发内容,故导致发送失败,但李某发现并投诉至某某局4后,该公司即解除了对李某的发送限制。而关于该公司屏蔽其短信,李某已经向某某局5、上海市网信办、国家工信部等部门投诉。杨浦公安分局认为李某投诉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故未对李某给予书面回复。李某认为杨浦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杨浦区政府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9月2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杨浦公安分局于9月13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杨浦区政府收到上述材料,听取了李某的意见后,于10月28日延长复议期限,于11月26日作出沪杨府复字(2024)第135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李某的报案内容明显不属于杨浦公安分局的职责范围,故杨浦公安分局无需出具受案回执,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李某复议请求,并送达李某。李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杨浦公安分局未对其举报报案某某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涉嫌隐匿、毁弃短信邮件侵犯通信自由、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行为违法;撤销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沪杨府复字(2024)第1353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李某因手机号码被增值电信业务单位屏蔽而未收到短信,即认为增值电信业务单位的行为侵犯通信自由并干扰其正常生活,继而要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受理、处罚。但就李某在举报报案信中陈述的事实以及之后杨浦公安分局向被举报公司的调查中,可以明确该纠纷明显不属于治安管理范畴,不应由公安机关介入。因李某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明显不属于杨浦公安分局的权限范围,故杨浦公安分局未对李某的信件作出答复,未对李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李某所诉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隐匿短信、侵犯通信自由、干扰正常的生活的行为系治安违法行为,属杨浦公安分局职责范围,且杨浦公安分局未告知对其履职申请是否受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申请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的履职事项系其与电信增值业务单位之间因其使用的手机号短信接收服务纠纷,明显不属于治安纠纷,不属于杨浦公安分局行政职责范围,故上诉人因此起诉请求杨浦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同时请求撤销沪杨府复字(2024)第1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王  兵
  审  判  员 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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