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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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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

 

最高院民一庭: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正   文

来源 | 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学45度
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280.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


问: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该账户此后因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冻结,现案外人以其汇入该账户上的款项系误汇为由,在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款项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


答:虽然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如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质押),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故该行为并不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相反,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


这种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理由,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据此,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错汇款项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但在事实上已经因此而获利,即使该款项又因其债权人的申请而被法院强制执行,也不改变其已经获得的事实,因为这导致被执行人因此而清偿了对其债权人相应的债务,案外人当然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而被执行人的获利没有合法依据。


因此,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由此,案外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债权,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相应款项,法律已经赋予了案外人此种救济途径。


从性质上看,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而如果支持了案外人针对该错汇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则在实质上是赋予了此种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这无疑违背了对于普通债权而言的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比如,对于参与分配案件中的普通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因此,对于此种情形下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往往涉及不同当事人的权利冲突,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一定要秉承严格、谨慎的原则,对案外人提出的理由加以严格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保护请求,应当首先基于维护法律规则的稳定与权威、维护交易制度和规则的简明与可预期加以审查,尽可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求相应的制度和规则依据,而不宜对此轻易突破,否则将可能导致相关当事人权利的失衡乃至法律规则的破坏。

 


附案例:

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被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划至法院执行账户的,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案外人可以就此排除强制执行

——刘玉荣与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 键 词:案外人执行异议·意思表示·占有·货币占有即所有·强制执行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再审审查程序

审判人员:晏景(审判长)、王云飞、杨卓

裁判类型: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2017年7月27日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被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该款项是否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案外人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判定金博公司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案涉款项的归属为前提;而本案中案涉款项的归属,取决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的行为是否确系误划。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4244670.06元确系误划所致,金博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划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元恒公司案涉款项虽因误划进入元恒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榆林中院冻结,在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即被榆林中院扣划至其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元恒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在此情况下,金博公司对该4244670.06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林中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误划4244670.06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元恒公司事实上并未从金博公司处获得与案涉4244670.06元相等价的货币;且案涉款项因被榆林中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元恒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因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刘玉荣所主张的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元恒公司亦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刘玉荣主张该误划款项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继续强制执行,金博公司只能根据不当得利之债的相关规定另案主张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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