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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 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 日《国
日期:2026/2/14       浏览次数:4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
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6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0号第三
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自然保护区建设,加强对自然保护
区的保护和管理,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立自
然保护区、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
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为
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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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
决策部署,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因地制
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
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四条
国务院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支持自然保护区
建设的政策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
关规划。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元化自然保护区资金保障制度。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自然保护区
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国家鼓励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方式,为自然保护区
建设提供支持。
第六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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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规定设立的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和规定
的职责,负责各该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
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
时修订自然保护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开
发和应用推广,加强自然保护区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强化科技创
新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
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公益宣传,依法进行舆论
监督。
第十条
国家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和促进自然保护区领域的
国际交流合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
受破坏但经保护和修复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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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
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古生
物化石集中分布区、地貌景观、地质灾变遗迹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妥善处理与
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
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
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以及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
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列为省级自然保护
区。
第十三条
拟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拟设立的自然保
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
出申请,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
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拟设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由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
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提出审批建议,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国务院林业草原主
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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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除由国务院有
关部门提出申请的外,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
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
保护区”命名;省级自然保护区以所在地地名加“省级自然保护
区”命名。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所在地地名后
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自然
生态系统等保护对象分布区域的完整性、管理可行性和周边经济
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经过充分调查和科
学论证。
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内不再保留自然公园类自然保护地。自
然保护区全部划入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不再保留;部分划入的,
未划入部分经科学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予以整合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
行分区管控。
自然保护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
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
道重要节点;
(三)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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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
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七条
设立自然保护区后,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完成自然保护区
勘界;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
完成勘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
置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
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区
域范围、管控分区分别由国务院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在批准设立时一并批复,并分别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
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
公布。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
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管控
分区坐标等信息。
第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
改变,确需调整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设
立的程序,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
护区变更名称,按照前述程序办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控分区,应当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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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批准。
自然保护区设立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因特殊情形失去保护
价值的,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撤销。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按照自然
生态系统特性和内在规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
复、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
调查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划
(以下称自然保护区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
象、管理要求、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
作出安排。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
见、深入论证。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
准实施;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规划,经国务院有关部
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省级自然
保护区规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
部门批准实施。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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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
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
受统一监管。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
家有关规定和自然保护区规划,健全完善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
的规章制度,加强自然保护区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自
然资源确权登记有关规定进行确权登记,确权登记时应当将自然
保护区作为独立登记单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区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
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
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
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状况以及生态环境质量、人为活动干扰情况,
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
态廊道连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
要开展种群调控、树种更新等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有
关方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并依法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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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和应对,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提高生态系统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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