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重
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
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
年2月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三
次修订)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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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
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
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
生,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
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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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
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
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
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
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
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
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
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
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
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七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
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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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
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
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
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
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
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
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
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
是执行代表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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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
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
供保障。
第十一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
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
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
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
面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
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代表联络机制,加强工作力量
建设。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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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
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履行
请假手续。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
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小组组长履行请
假手续,并由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
第十五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
走访、座谈等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
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
做好准备。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
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的组织和安排,
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
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
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
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
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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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
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
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
止。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
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
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
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
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
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
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
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的,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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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书面向大会主席团说明推荐理由。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
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当列入候选人
名单,交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
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
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
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二十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
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处安排,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
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
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
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就下列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和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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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
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
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
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办理,并将办理结
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
上代表联名,有权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
权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
出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审议后,提请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
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
上代表联名,有权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
题的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大会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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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
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
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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