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
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等八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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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则
民用航空器
第一节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
组
第四章
民用机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运输机场
第三节
通用机场
第五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六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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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三节
运输凭证
第四节
承运人责任
第五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六节
旅客权益保护
第七章
通用航空
第八章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
第九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十章
对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章
发展促进
第十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
用航空活动安全、有序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
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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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
权。
第三条
民用航空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
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统筹发展和安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
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支撑。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
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
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
空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
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编制民用航空
发展规划。
第六条
投资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民用机场、空中交
通管理等领域,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还应当符合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家加强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民用
航空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民用航空教育事业,加大民用航空专业
人才培养力度,提升民用航空安全保障水平和服务质量,推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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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航空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控制并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九条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
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投入,改
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实施民用航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
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对在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民用航空安全等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一节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
关、警务、消防救援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
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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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进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下列民用航空器可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
民用航空器;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
器;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且该民用航
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登记,但是必须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
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民用航空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方可向国务院民用
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证书。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
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
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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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可以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
意第三人: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
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转让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
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
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九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
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
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二十
一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请求,对产生该请
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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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
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
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
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
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
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
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
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
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
先行拨付。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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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从事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以下统
称民用航空产品)和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设计、设计更改的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设计保证
系统,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
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的委托提供技术检查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
设计民用航空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型号合格证书。
设计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设计许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首次进口
中国或者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的规定申请取得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设计许可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首
次进口中国或者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设计认可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已
取得相应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进行更改,应当由取得设计机
构许可证书的机构进行,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申请取得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或者改装设计批准证书;但是,相关
更改属于设计小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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