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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法律的决定》
日期:2026/2/14       浏览次数: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
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等八部
-1-
法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一节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第四章
民用机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运输机场
第三节
通用机场
第五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六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
第二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三节
运输凭证
第四节
承运人责任
第五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六节
旅客权益保护
第七章
通用航空
第八章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
第九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十章
对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三章
发展促进
第十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
用航空活动安全、有序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
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
-3-
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
权。
第三条
民用航空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
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统筹发展和安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
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支撑。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
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
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
空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
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编制民用航空
发展规划。
第六条
投资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民用机场、空中交
通管理等领域,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还应当符合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家加强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民用
航空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民用航空教育事业,加大民用航空专业
人才培养力度,提升民用航空安全保障水平和服务质量,推动民
-4-
用航空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控制并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九条
从事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
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投入,改
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实施民用航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
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对在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民用航空安全等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一节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
关、警务、消防救援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
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
-5-
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进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下列民用航空器可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
民用航空器;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
器;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且该民用航
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登记,但是必须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
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民用航空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方可向国务院民用
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证书。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
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
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6-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可以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
意第三人: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
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转让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
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
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九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
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
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二十
一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请求,对产生该请
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7-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
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
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
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
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
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
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
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
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
先行拨付。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8-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以下统
称民用航空产品)和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设计、设计更改的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设计保证
系统,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
取得设计机构许可证书的机构可以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的委托提供技术检查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
设计民用航空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型号合格证书。
设计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设计许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首次进口
中国或者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的规定申请取得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设计许可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首
次进口中国或者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取得设计认可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已
取得相应证书的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进行更改,应当由取得设计机
构许可证书的机构进行,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申请取得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或者改装设计批准证书;但是,相关
更改属于设计小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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