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
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
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
四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总
则
养殖业
捕捞业
-1-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保
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适应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
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渔业资源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渔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统筹发展和安全,
统筹渔业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坚持量质并重、创新驱动、绿
色发展。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
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提高水产品供应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2-
内的渔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
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
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
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渔业执法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渔业执法机构)承
担。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加强渔业资源与环境监测评估,推广优良水产品种、先进技术和
新型设施装备等,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转产转
业渔民的就业创业扶持、社会救助等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
依法维护其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
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一条
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其成员提
-3-
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
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发展渔业互助保险等多种形式的渔业保险,增强渔
业生产的抗风险能力。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渔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渔
业治理,促进全球渔业资源科学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籍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有规定
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
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以及传承渔业文化等方面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科学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
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支持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质量安全的
养殖模式。
国家鼓励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依法开展绿色生
-4-
态增殖养殖,发展深远海养殖,开展对外养殖合作。
第十六条
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
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建立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并实施养殖
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限养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
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与防洪规划、海上交通资
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等相衔接。
禁止在港口、航道、海上安全作业区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禁止养殖区域开展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
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合理确定养殖期限,许可其使
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
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
-5-
涂,可以由个人或者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从事
养殖生产。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因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
争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
坏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
更或者撤回养殖证,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
公平、合理的补偿。
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水
产品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需要,确定水产种质资源保种场,加强水
产原种和优良品种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
推广。
水产新品种应当经全国水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新品种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渔
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
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
-6-
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销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应当依照有关动植物
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四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应当依照有关进出境
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
内和传出境外,加强生态安全风险防控。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
评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养殖生产、运输、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
本法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
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其他
有毒有害物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
科学确定养殖密度、规模等,合理投饵、投饲、使用药物,养殖
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造成水域、滩涂的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第二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按
照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水产苗种亲本引种
和培育、苗种繁育生产、疫病防控、用药、投入品使用、产品销
售等信息,并至少保存二年。
-7-
第二十九条
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采取必
要的防护措施,防止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
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渔政
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提供科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
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
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
达,并向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
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并接受监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
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
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特殊种类渔业资源的捕捞限额管理,按照国务院渔业渔政主
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8-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根据捕捞能力与渔业资源可捕捞量相适
应的原则,确定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在渔业船网工具控制
指标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分级分类批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
对应当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单位和个人取得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后方可制造、改造并申请检验、登记。
禁止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单位和个人
制造、改造渔业船舶,或者不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
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船转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
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到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渔业资源渔场从事捕捞
作业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的捕捞许可证。
到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
关条约、协定。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渔政主
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
定以及有关国家的法律。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
-9-
得涂改、伪造、变造。
个人通过娱乐性垂钓或者手工采集的方式零星获得水产品
的,不属于捕捞作业,不需要申请捕捞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
第三十三条
取得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
不使用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除外;
(二)渔具、捕捞方法符合有关规定;
(三)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
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
指标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
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