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2021年7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2021年9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2025
年4月27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修订
2025年6
月1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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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推动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保障依法公正
行使监察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
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监察工作的全面领导,增强政治
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
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
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监察工作
各方面和全过程。
第三条
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坚持法治
思维和法治方式,促进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实现依纪
监督和依法监察、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
第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坚
持实事求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坚定不移惩治腐败,推动深化改革、
完善制度,规范权力运行,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引导公职
人员提高觉悟、担当作为、依法履职,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
不想腐,着力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
第六条
监察机关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立案调
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复审复核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
严格按照权限履行请示报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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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
平等,充分保障监察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知情权、财产
权、申辩权、申诉权以及申请复审复核权等合法权益。
第八条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案件管辖、证据审查、案件移
送、涉案财物处置等方面加强沟通协调,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提出的退回补充调查、排除非法证据、调取同步录音录像、
要求调查人员出庭等意见依法办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察工作,可以依法提请组织人事、
公安、国家安全、移民管理、审计、统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
财政、税务、自然资源、银行、证券、保险等有关部门、单位予
以协助配合。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采取有
关措施、共享相关信息、提供相关资料和专业技术支持,配合开
展监察工作。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一节
领导体制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地方各
级监察委员会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察委员会双重领导下工作,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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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执法调查工作以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
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一并向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报告。
上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下级监
察委员会对上级监察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执行,认为决定不当的,
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监察委员会反映。上级监察委员会对下
级监察委员会作出的错误决定,应当按程序予以纠正,或者要求
下级监察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上级监察委员会可以依法统一调用所辖各级监
察机关的监察人员办理监察事项。调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监察机关办理监察事项应当加强互相协作和配合,对于重要、
复杂事项可以提请上级监察机关予以协调。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
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
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国有企业、事业
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地区、盟、开发区等不
设置人民代表大会的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县级监察
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察委员会可以向街道、乡镇等区
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开展监察工作,受派出机关领导。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
专员根据派出机关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派驻或者派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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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区域等的公职人员开展监督,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
调查、处置。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与地方监察委员会
联合调查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移交地方监察委员会调
查。
前款规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未被授予职务犯罪调查权的,
其发现监察对象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
由派出机关调查或者依法移交有关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
第十四条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有关派
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照监察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规定再派出。
再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开展监察工作,受派出它的监察
机构、监察专员领导。
再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
再派出监督单位的公职人员开展监督,对职务违法进行调查、处
置。职务犯罪的调查、处置,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办理。
第二节
监察监督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监督职责,对公职人员政
治品行、行使公权力和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机
关、单位加强对所属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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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坚决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
想,加强对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
署,履行从严管理监督职责,依法行使公权力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理想信念教育、为
人民服务教育、宪法法律法规教育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
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入开
展警示教育,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
业观,保持为民务实清廉本色。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结合公职人员的职责加强日常监
督,通过收集群众反映、座谈走访、查阅资料、召集或者列席会
议、听取工作汇报和述责述廉、开展监督检查等方式,促进公职
人员依法用权、公正用权、为民用权、廉洁用权。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可以与公职人员进行谈心谈话,发现政
治品行、行使公权力和道德操守方面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及时进行教育提醒。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于发现的行业性、系统性、区域性的
突出问题,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可以通过专项监督进行深
入了解,督促有关机关、单位强化治理,促进公职人员履职尽责。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基层监督工作,促进基层监
督资源和力量整合,有效衔接村(居)务监督等各类基层监督,
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及时发现、处理侵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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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问题。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以办案促进整改、以监督促进治
理,在查清问题、依法处置的同时,剖析问题发生的原因,发现
制度建设、权力配置、监督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有关机关、
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或者监察建议,促进完善制度,提高治
理效能。
对同一行业、系统、区域相关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类案分析,深入挖掘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综
合性改进工作的意见或者监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
息化手段,整合各类监督信息资源,强化数据综合分析研判,促
进及时预警风险、精准发现问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察监督,应当与纪律监督、派
驻监督、巡视监督统筹衔接,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
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
督等贯通协调,健全信息、资源、成果共享等机制,形成监督合
力。
第三节
监察调查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调查职责,依据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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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规定对职务违法和
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职务违法是指公职人员
实施的与其职务相关联,虽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违反与公职人员职务相关的特定义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
(一)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未
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二)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三)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对被调查人
实施的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并查核的。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成为监察对象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
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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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
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
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
官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
员行贿罪。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犯罪,
包括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故意泄露
国家秘密罪,报复陷害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
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以
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
法搜查罪。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犯
罪,包括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
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
-9-
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