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5〕7号
(2025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6次
会议、2025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
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
为依法保护黑土地,惩治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黑土地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
用途,造成耕地毁坏:
(一)非法占用黑土地实施建房、建窑、建坟、挖湖造景等
工程建设的;
(二)非法占用黑土地实施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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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三)非法占用黑土地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等造成黑土
地被严重污染的;
(四)其他非法占用黑土地,改变被占用黑土地用途,造成
黑土地毁坏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大量毁坏”: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三亩以上,
或者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六亩以上的;
(二)非法在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上取黑土五百立方
米以上,或者非法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上取黑土一千立
方米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黑土地,或者非法在黑土地上取黑土,
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标准的比
例折算合计达到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又非法占用并毁坏黑土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
半以上的。
第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
黑土,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
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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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
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
污染黑土地,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污染环
境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六亩以上或
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十二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
永久性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
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第一款行为,致使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三十亩以
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或者第三条规定的行为,
同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或者污染环境罪等犯罪
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黑土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
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
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
益罪妥当定罪量刑。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条
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从重处罚:
(一)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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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决定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
(二)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实施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
袭警罪、行贿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组织他人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的,应当按照其
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受雇佣为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曾因
破坏土地资源受过刑事处罚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
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
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多次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
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
额累计计算。
第十条
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动机目的、对黑土地资源的
破坏程度、是否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等情节,综合评估社
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
相适应。
第十一条
对于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
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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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涉案黑土地类型、面积,涉案黑土体积、数
量、价值等专门性事实问题,可以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或者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出具的
认定意见,或者价格认证机构、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指定或推荐
的机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
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本解释所称“黑土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黑
土地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区域范围内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
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
盗挖、滥挖、非法买卖前款规定相关区域的林地、草原、湿
地、河湖等范围内农用地的黑土,参照本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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