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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5〕5号 (202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次 会议、2025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
日期:2026/2/14       浏览次数:2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5〕5号
(202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次
会议、2025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
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
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
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
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
(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
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
-1-
(二)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
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
种商品的;
(三)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
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
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
间进行比较。
第二条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
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
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
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
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
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
-2-
导的。
第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
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
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
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
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
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
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
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
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
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
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
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
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
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
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
严重”。
第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
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
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
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
造、涂改的;
(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
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
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
明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五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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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
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
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
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
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款前
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
不足本款前两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
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
额合计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
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
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
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
-5-
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
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标识数量在
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
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
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
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
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
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
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
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
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
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本解释所称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
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
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
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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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
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
并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
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
(一)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
请文件的;
(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
注他人专利号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
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
观设计的。
第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
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因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
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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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
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授权,或者伪
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
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
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
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
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
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通
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
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
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
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但
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
像制品、表演者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
限已经届满等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
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
-8-
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
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
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
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
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
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
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
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
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
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
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9-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
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
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
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
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
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
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
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
一千份(张)以上的;
(四)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
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
售金额、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
的货值金额、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
第十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
-10-
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
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
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六条
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
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
第十七条
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
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
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
列方式予以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
-11-
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
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
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
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
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
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
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
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
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
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
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
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
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
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
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
-12-
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
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
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
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
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
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十条
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
法提供商业秘密,具有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
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
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
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
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
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
-13-
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
助的;
(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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