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陕71行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何某,男,汉族。
上诉人杨某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6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0时许,明德明派出所接杨某报警称,在西安市长安路国际茶城停车场,车牌号为陕AXXXXX车胎被扎,出警民警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原告、第三人及目击证人带回所内进行调查,经核查,第三人何某受其外甥张某某指使,用钥匙将原告杨某汽车的两个车胎放气,2016年9月23日明德门派出所依据违法嫌疑人的供述、受害人笔录、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某警告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22日原告不服对何某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陕行初55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明德门派出所对何某作出的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9月13日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没有违法事实,作出雁公(明)行终止决字[20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何某。2016年9月23日被告同时对张某某作出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与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原告对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作出西公雁行复[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处罚内容显属不当为由,撤销了2016年9月23日被告对张某某作出的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3月9日被告作出雁公(明)行终止决字[20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何某故意损坏他人物品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将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原告、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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