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维护司法鉴定辅助工作秩序,培养和储备司法鉴定后备力量,保障我市司法鉴定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助理(以下简称鉴定人助理)是指尚不具备独立开展司法鉴定工作能力,相关专业本科(或以上)毕业,尚不符合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年限、工作经历等要求,经司法鉴定机构(或其发起成立单位,以下同)正式聘用,在司法鉴定人的指导下专门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的人员。
鉴定人助理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类别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所登记的业务类别不能超过2项且不得跨专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北京市司法局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聘用的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在鉴定机构专门从事技术辅助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范围。
第二章 鉴定人助理的管理
第一节 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助理的管理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人助理的直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鉴定人助理的专业、特长和见习期的表现,合理确定其所辅助的鉴定业务类别,指定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鉴定实践经验丰富的司法鉴定人负责指导其参与鉴定工作;
(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内部管理工作制度和相关技术操作规范,规范鉴定人助理行为;
(三)与鉴定人助理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签署劳动合同;
(四)定期推荐具备相应条件的鉴定人助理申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
(五)定期对鉴定人助理进行业务辅导,为其积累实践经验,督促其提高综合能力水平;
(六)建立鉴定人助理工作档案,对鉴定人助理进行入门培训,对其所从事的业务工作进行定期考核(每年至少2次),详细记载其参与鉴定业务活动的数量和质量等情况及考核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并处于处罚期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收鉴定人助理。
第二节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对鉴定人助理的管理
第六条 鉴定人助理经机构正式聘用后应当及时加入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成为协会的非执业会员,自觉接受协会管理。
第七条 鉴定人助理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通过所在机构办理入会,申领《会员证》相关手续: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热爱本职工作;
(二)取得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位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够专职从事司法鉴定辅助工作;
(四)由司法鉴定机构正式聘用,见习期满3个月。
第八条 鉴定人助理须持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会员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辅助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鉴定人助理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鉴定人助理申领《会员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见附件1);
(二)《司法鉴定人助理登记申请表》(见附件2);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与鉴定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
(六)申请人人事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原件;
(七)2寸近期蓝底免冠彩色照片2张;
(八)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接到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会员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鉴定机构理由;《会员证》的颁证日期视为申请人正式成为鉴定人助理的日期。
第十二条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对鉴定人助理的管理包括:
(一)负责对鉴定人助理工作情况和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二)组织鉴定人助理参加相关培训;
(三)协助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助理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以及行政许可准入前的能力评估考核工作;
(四)对鉴定人助理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行业处分;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鉴定人助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鉴定人助理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协会组织的培训;
(二)在司法鉴定人指导下,辅助办理相关司法鉴定业务;
(三)从事司法鉴定专业学术研究,提升专业能力水平;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鉴定人助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技术操作规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的管理;
(二)遵守司法鉴定机构制定的鉴定人助理管理制度;
(三)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配合所在机构和协会的考核、能力评估等工作;
(五)每年参加协会组织的各类培训活动不得少于20学时;
(六)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鉴定人助理由所在机构转入其他鉴定机构工作的,应当由转入机构为其办理《会员证》变更手续,其助理期可以合并计算。鉴定人助理与所在鉴定机构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转入其他鉴定机构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为其办理《会员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鉴定人助理在从事助理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司法鉴定人的指导下,辅助做好送检材料的保管和使用,做好检材的接收、提取、标识、分发、传递、检验、保存、处置等情况记录;
(二)辅助司法鉴定人对检材进行检验或对活体进行检查;
(三)辅助司法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文书初稿的起草、校对、制作等工作;
(四)辅助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工作;
(五)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鉴定人助理持《会员证》开展辅助工作期间,可视为司法鉴定相关工作经历,待其符合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条件时,协会负责审核鉴定人助理档案,对于符合条件的,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鉴定机构中实际已经在履行鉴定人助理职责的人员,应当在本办法正式实施后及时办理入会手续,同时由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材料,经协会认可,可追溯其开展辅助工作的期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鉴定人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回其《会员证》,及时交回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会员证》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不遵守司法鉴定机构规章制度和相关技术操作规范,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鉴定人助理因上述原因被取消会员资格的,3年内不得申领《会员证》。
第十九条 鉴定人助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酌情作出处理:
(一)单独受理鉴定案件的;
(二)以自己或者所在鉴定机构的名义出具与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咨询意见书的;
(三)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署名的;
(四)以司法鉴定人身份出庭接受质证的;
(五)同时在两个(包含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构成行政处罚的,协会对其实施行业惩戒后,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的,由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