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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司法解释规范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案法律适用
日期:2013/9/12       浏览次数:518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

  □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

  □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

  □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9日下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范司法机关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该司法解释全文共计十条,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并且非法经营和违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另外,该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问题;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数罪问题及其处罚原则。

  记者获悉,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特别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的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纷纷要求依法严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造谣诽谤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适应新形势下同网络犯罪作斗争的迫切需要,准确有力惩治利用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两高”经过为期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有关机关、专家学者以及其他社会各界意见,出台本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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