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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面部创口/瘢痕损伤,不同鉴定意见-究竟是何缘故??
日期:2013/9/25       浏览次数:3722

法 医 学 专 家 论 证 意 见 书

 京法[2013]法鉴论字第051号

一、基本情况

委 托 人:S

委托事项:通过分析送检的“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号)”、“XX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京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F0号)”,对伤者XXX的损伤程度予以文证审查、论证。 

受理日期:2013年9月19日  

受理材料:1、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京顺公司鉴[临床]字2012第[2530]号)复印件1份;2、XX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京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FYA1301153-2013LC0220号)复印件1份。 

委托日期:2013年9月19日~9月24日

伤    者H

二、检案摘要

(一)案情摘要

据送检材料载:2012年11月17日,XXX被人致伤。2013年3月3日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偏重),2013年3月17日XX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轻伤,现委托人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存有异议,故委托我处对其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论证。

 (二)文证摘抄

1、2013年3月3日“X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京顺公司鉴[临床]字2012第[2530]号)”(以下简称“顺义”)摘:

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病历材料:神清,鼻尖部可见不规则皮肤挫裂口,长约6cm,深达皮下组织,渗血较多,触痛明显,鼻尖部下端有皮肤缺损。诊断:鼻部皮肤挫裂伤。

检验所见(2011.11.18):鼻部可见不规则皮肤缝合创口1处,长度为3.0cm。复查所见(2013.2.25):鼻部可见不规则皮肤瘢痕1处,长度为2.8cm。鼻外形无明显畸形及缺损。

2、2013年3月17日XX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京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FYA1301153-2013LC0220号)(以下简称“市局”)摘:

检验所见:鼻翼及鼻小柱部“Y”型创口愈合瘢痕,总长3.6cm。

三、检验过程

(1)参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及《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全面分析审定。

(2)本案特邀请原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张继宗研究员参与研讨。

四、分析说明

根据送检文证资料,结合案情及专家会诊意见,现分析如下:

   (一)2012年11月17日伤者XXX鼻部损伤难以用“一次牙咬”的成伤机制予以合理解释,其符合两次损伤形成依据标准,其创口/瘢痕累计长度尚未构成轻伤,已达轻微伤范围。   

 1、人咬伤是指牙齿通过咬合作用所造成的人体组织损伤。作用形式主要包括前牙(上下切牙和尖牙)运动所产生的咬合作用、口唇及呼吸运动所产生的的吸允作用以及舌运动时产生的挺舌作用。人咬痕的形态通常为圆形或椭圆形,大体形态上呈对应性半弧状或条状印痕。(闵建雄,法医损伤学,P275~277)。《法医病理学》(全国高等学校教材)(赵子琴,张益鹄)(P216)载:人类咬痕显示出明显的人类牙弓形态特征(见图例2),在体表皮肤上呈现出两弧相对的印痕。《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法医病理学)(黄光照,麻永昌)(P157~158)记载:咬痕见于以对称的半弧形几个牙印构成圆形或椭圆形的形状,上、下颌牙形成的咬痕不融合。《法医鉴定实用全书》(郭景元)(P177)记载:咬伤形状与加害人牙齿排列形式、大小相一致。人类牙咬伤(痕)见图例3。

本例送检材料记载伤者鼻部损伤为牙咬伤。据委托人称,本例加害人的牙齿未见缺损、修补及牙弓未见明显畸形。伤者鼻部创口呈“y”字形,按照鼻部解剖大体分区(如图4),伤者鼻部创口分布于鼻梁、鼻尖及鼻小柱中线左、右两侧。根据其创口走形、形态等特点以及牙咬伤机制及形态特点综合分析认为,此“y”字形创口,可由一次牙咬形成鼻梁右侧的创口(自右侧鼻背经鼻梁、鼻尖至鼻小柱的半弧形),另一次牙咬形成鼻尖偏左侧的创口;或者可由一次牙咬形成鼻梁右侧的创口(自右侧鼻背经鼻梁至鼻尖的半弧形),另一次牙咬形成鼻尖左侧的创口。但是难以用一次牙咬伤(如,加害人牙齿咬合后,被害人鼻部快速位移;加害人牙齿咬合后撕扯等)解释“两个半弧形力线存在交叉”的“y”字形创口的形成。

2、若其鼻部确系两次咬合形成,则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有关标准,伤者的损伤程度尚未构成轻伤,已达轻微伤范围。

   (二)经分析、对比“顺义”与“市局”鉴定意见,我处支持“顺义”的鉴定意见,理由:

1、我处测算的送检照片中伤者鼻部创口/瘢痕长度未达轻伤范围,已构成轻微伤。

关于创口的认定及创口长度测量的相关理论。《高级法医学》(伍新尧)(P109):在测量创口长度时,应从伤及真皮深层的两创角间的距离为依据,不能将连接创角的浅表划痕计算在创口长度内。吕晓春在“中国法医学会第十次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上发表《伤情鉴定中关于创和创疤问题的探讨》一文指出:“轻伤标准”中创口是指深达皮下组织、须手术缝合的,因此,对于仅达表皮的裂(划)伤不能当作创口计量。杨辉在“对330例体表创口与愈后瘢痕长度的对比观察”一文中也明确指出,创口深度为皮肤全层裂开,创口长度不包括创口两端或一端表浅未达皮肤全层的划痕。(中国法医学杂志2001,16,2)。董德武也认为创口深度必须为皮肤全层裂开(体表创口与愈后瘢痕长度的法医学分析,法医学杂志,2002,18,4)。依据上述法医权威书籍等多部著作、数据库大量文献记载以及目前法医鉴定业操作常规,其创口长度测量的起、止点选择标准已达统一;也即,若法医查体时不能确定某一部分的损伤是否为创口(可能是划痕、挫伤等但不能确定是否达到真皮深层),此时,将不确定的损伤部分一并计入其总长度内,则所测长度一定大于或等于真实的创口长度。

    依据送检照片所载伤者创口/浅表性瘢痕长度,结合上述理论,并经专业的图片处理人员利用Photoshop[CS4]软件对送检的伤者照片进行等比例测算(为了最大限度降低照片与活体之间误差,测量时,创口/瘢痕的起、止点尽可能延长,以确保测量范围包含“创”在内,不排除将划痕等计入其内)(详见附件彩图及图例5~7)。我处测算结果如下(1)创口长度:鼻梁右侧的创口长度:自鼻背经鼻梁至鼻尖:①+②+③=0.6+0.4+0.6=1.6cm;鼻梁左侧的创口长度:自鼻背经鼻尖至鼻小柱:①+②=0.6cm+1.2cm=1.8cm;左右侧呈“y”字形创口总长度=1.6cm+1.8cm=3.4cm。(2)瘢痕长度:①+②+③=1.2cm+0.4cm+1.3cm=2.9cm。若依据我处测算的数据,即便认定其创口形成系“一次牙咬”,即,按照单条创口长度或瘢痕长度(暂认定该瘢痕系“轻伤标准”第十五条所说的“明显”瘢痕),则其亦不构成轻伤,应属于轻微伤范围。

2、通过瘢痕收缩系数等理论分析认为,“顺义”鉴定意见为可靠、客观。

关于瘢痕收缩系数相关理论。愈合后瘢痕的长度并不等于新鲜创口的长度,往往较原来新鲜创口长度短,钝器伤(如牙咬伤)的瘢痕收缩率15.9%,可用于推断新鲜创口长度(吴军,注: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起草人之一;关于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顺义”鉴定书记载伤者的创口长度为3.0cm,瘢痕长度为2.8cm,“市局”鉴定书记载瘢痕长度为3.6cm。根据上述关于瘢痕收缩系数理论推算:“顺义”:瘢痕长度=创口长度-(创口长度×15.9%)=2.52cm2.8cm,误差为:0.28cm。“市局”:创口长度=瘢痕长度/(1-15.9%)=4.28cm﹥﹥3.6﹥﹥3.0cm。误差范围在:0.68~1.28cm。经交叉比对“顺义”、“市局”所测数据,我处支持“顺义”所测数据及鉴定意见。

   (三)目前送检材料所示伤者鼻部瘢痕不属于“轻伤标准”中所说的“明显瘢痕” 

理论一、《临床法医学》(高等院校教材)(P11~12)将皮肤瘢痕分为:浅表性瘢痕(扁平瘢痕,指切创、浅Ⅱ°烧伤或皮肤挫裂创在没有感染的情况下愈合后遗留的瘢痕;特点为位置表浅,局部平软,与皮下组织无黏连,无局部功能障碍)、增殖性瘢痕(特点:面积大,瘢痕肥厚,隆起于正常皮肤,质地较硬,与皮下组织黏连)、瘢痕疙瘩(形态特点类似于增殖性瘢痕,不同在于后者向邻近健康组织生长)、萎缩性瘢痕(特点:全层皮肤缺损,特别是深及皮下脂肪层的创面,未经植皮而愈合后的瘢痕,可牵拉邻近组织致局部功能障碍)及凹陷性瘢痕(特点:皮下组织、肌肉、骨骼等深部组织缺损,瘢痕明显低于正常皮肤,基底部常与肌肉、神经、骨骼黏连引起疼痛或局部功能障碍)。

理论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规定:“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法医学通常认定的明显瘢痕为除扁平瘢痕(浅表性瘢痕)之外的其它瘢痕,也就是说,“明显瘢痕”系指增殖性瘢痕、瘢痕疙瘩、凹陷性瘢痕及萎缩性瘢痕。

通过分析本例伤者鼻部瘢痕形成的致伤物(牙齿)、成伤机制、医疗处置效果、伤者体质(非瘢痕体质)及愈合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其符合浅表性瘢痕(细小瘢痕及色素沉着),不符合“轻伤标准”第十五条所指的“明显瘢痕”。因此,不宜援引“轻伤标准”第十五条评定为轻伤,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偏重)为宜。

   (四)面部损伤程度法医鉴定原则及注意事项

1、伍新尧《高级法医学》(P109)、《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吴军)及夏文涛、吴军、范利华、朱广友编写的《对现代人体损伤鉴定若干条文的再认识》等均记载:面部皮肤创应在形成当时进行鉴定,所做出的轻伤鉴定结论,如果需要伤情复核鉴定,复核时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误,应维持原鉴定结论。鉴定人可以此作为规范,指导法医临床学的鉴定工作。因此,“市局”否定“顺义”的鉴定意见尚需确实充分的理由。

2、测量时应注意医源性扩创(因治疗需要),避免将非必要的医源性扩创计算在创口(瘢痕)之内。

3、雷敏报道“面部人为延长创口造作伤案一例”(2007年第1期广东公安科技),因此,法医司法鉴定中,尚需对是否存在造作伤存有甄别的观念。

 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朱广友)、《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吴军)、吴军(关于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指出:人身伤害司法鉴定原则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等条文精神为准则,以人体损伤当时伤情及其损伤后果或结局,查证核实,求索真相为根据,本着“就低不就高”和“刑事从严”的原则。  

   (五)“市局”鉴定书对伤者鼻部解剖部位描述欠准确

鼻分为外鼻、鼻腔及鼻窦三部分。外鼻突出于颜面中央,形似一基地向下的三边形椎体。上端位于两眶之间,连于额部,称鼻根,下端向前突起,称鼻尖,两者之间为鼻梁,鼻梁两侧为鼻背。鼻尖两侧的半圆形隆起部分称鼻翼。两前鼻孔之间的软组织分隔称鼻小柱(详见下图)。“市局”鉴定书检验所见中载:鼻翼及鼻小柱部“Y”形创口愈合瘢痕。分析目前照片并未见鼻翼处有瘢痕分布,其“Y”形瘢痕位于鼻背、鼻梁、鼻尖及鼻小柱部位。

综上所述,就目前送检文证资料分析,伤者X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偏重)为宜。

五、论证意见

就目前送检文证资料分析,伤者X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偏重)为宜。                

            论证人: 王  鹏  法医学博士 

刘洪田  副主任医师

李生兴  法医学硕士 

    张继宗  原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研究员)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件:1、部分参考文献;2、说明;3、图例

1、部分参考文献:
[1]闵建雄.法医损伤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98-112.

[2]宋嗣荣.临床法医学,第二版.人民卫生出版社,1998.

[3]刘世沧,吴军.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法医临床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4]朱小曼.法医临床指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9.

[5]郭景元.现代法医学,科学出版社,2000.

[6]秦王民.3D技术在人牙咬痕个体识别的法医学研究,学位论文,2007.

[7]陈宝军, 伍绍军.刍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8]杨辉.对330例体表创口与愈后瘢痕长度的对比观察,中国法医学杂志,2002,16.2.

[9]中国法医学会第十二次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面部瘢痕损伤程度鉴定的几点探讨,

[10]中国法医学会第十次法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伤情鉴定中关于创和创疤问题的探.

2、特别说明

   (1)鉴定结果仅对委托人送检的文证资料、检材和样本有效。

   (2)若条件允许,建议对伤者再次进行“会鉴”(现场瘢痕测量),则更为妥当。

3、图例

图例1、鼻部解剖示意图

图例2、牙弓结构模型

                     

图例3、人类牙咬痕

图例4、伤者鼻部损伤大体分布

图例5、等比例测量创口

图例6、等比例测量创口

图例7、等比例测量瘢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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