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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重新鉴定 被告应否承担不利后果
日期:2013/10/25       浏览次数:689
作者:陈奕杉
发布时间:2013-10-25 09:22:42

   

 

【案情】

 

    原告黄某于1994年在锡都路222号自建一幢二层楼八间房(面积为237.60平方)的砖混结构住宅,该房屋与原南丹县汽修厂围墙相邻,1996年8月17日南丹县房管部门为原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2009年南丹县两单位开始在原来南丹县汽修厂处新建办公大楼,建楼过程中造成了原告房屋出现裂缝。2012年5月16日原告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开裂受损原因、损害程度及处理方式进行鉴定。同年6月10日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以(2012)建鉴字第0010号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位于南丹县城锡都路222号房屋开裂是因二被告单位建办公楼开挖施工过程中,未按国标规范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建议的要求施工,从而导致隔壁原告房屋开裂受损。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982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由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院作出的《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虽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房屋重新进行鉴定,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对选定的机构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预缴纳相关鉴定费用也未向法院提供自行选取符合资质并符合其鉴定要求的鉴定机构。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 判决二被告赔偿因建楼造成隔壁原告房屋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 虽然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没有房屋鉴定资质,但是该研究会已经入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选用司法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机构名册》,二被告既然不认可该研究会的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依法支持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引起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是否是二被告新建办公大楼开挖基础的行为造成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能直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是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出具的(2012)建鉴字第0010号技术鉴定书,该研究会虽然已经入选2010年度《人民法院选用司法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机构名册》,但其没有专业资质证书也没有明确的经营范围,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该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故对其作出的技术鉴定书本院不予采纳。

 

    【评析】

 

    笔者认可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挖土地、进行建筑施工时,负有不得使相邻地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者使邻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到损害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新建办公大楼开挖基础的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开裂受损,并向本院提供的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做出的技术鉴定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认定,虽然该鉴定机构没能提供专业资质证书,但其已经入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选用司法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机构名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入选鉴定机构名册,已经过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批准,应当认定该研究会具备鉴定资质,对其作出的技术鉴定书应当予以采纳。 二、被告提出原告鉴定结论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否认原告鉴定要有充足的反驳证据,并应当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案中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技术鉴定书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的技术鉴定书应当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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