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医 学 专 家 论 证 意 见 书
京法[2013]病论字第060号
一、基本情况
委 托 人:Q
委托事项:死亡方式
受理日期:2013年11月13日
受理材料:1、X身份证复印件1份;2、家属对XX死亡经过的相关陈述材料复印件1份;3、现场及XX尸体照片电子版1份;4、农家食府后门附近的监控视频电子版(SDV格式)1份;5、“高坠现场”相关测量数据。
委托日期:2013年11月13日~11月17日
死 者:XX,男,(殁年E岁),住址:G。
二、检案摘要
(一)案情摘要
据送检材料载:XX在H市农家食府打工期间于2013年7月27日死亡。7月28日H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通知家属其死因为意外高坠死亡,家属存有异议。遂7月30日进行尸体解剖,8月14日出具结论认为死因仍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故不予刑事立案,对此,死者家属不服。2013年10月22日安徽省公安厅法医技术人员应H市公安局委托对其进行重新尸检,我处张继宗研究员、刘洪田副主任医师应家属邀请作为尸检见证代表。现因委托人对XX的死亡方式存有异议,故委托我处对其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论证。
(二)文证摘抄
1、2013年8月14日H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W)摘:
...XX被杀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2、2013年9月1日死者家属“血泪控诉-XX冤死,应查明真相,严惩凶手”摘:
(1)现场显示,XX呈“头南脚北”、近平行于楼体墙面俯卧于地面,其身体近楼体部位距楼体墙面垂直距离约50cm(估算依据:身体近楼体部位位于空调外缘下,故参照空调的宽度估算)。
(2)刑警说,XX死亡时间为7月28日凌晨2~3点。
(3)农家食府(可疑现场)大厅内一片狼藉,其中有打碎的啤酒瓶,且在其附近有可疑血迹(已提取、保存并待检证实);部分地面有明显用水擦洗的痕迹。
(4)XX身体上所穿的衣服并非本人的衣物,且没穿内衣,本人的衣物怀疑因出血后被烧毁(委托人曾看见附近有火烧衣物的痕迹并已提取、保存并待检证实);XX头发湿漉,身体上遗有出血后水冲的可疑痕迹。
(5)XX2天后即将实现“参军梦”,无任何心里、精神压力;一直以来积极乐观,无任何自杀的迹象。
(6)“农家食府”大厅内监控后门出口的唯一视频(委托人怀疑XX在大厅内被殴打致死后,经大厅后门搬至3楼窗户口对应的地面上,伪造高坠自杀)已经被拆除,相连接的电脑主机、硬盘均不翼而飞。而大厅内其它监控视频如常。
3、2013年9月2日H市公安局复核决定书(Y)摘:
...决定维持H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Y)复议决定书。
4、委托人提供的“现场”相关测量数据:
XX3楼宿舍的地面距离1楼地面垂直距离为9.2m,3楼窗户外下110cm处可见墙壁上向外突出宽60cm水泥台,1楼窗户与2楼窗户之间可见自外上至内下(以后门右侧为“外”)一斜行网线贴于1楼窗户与2楼窗户之间的水泥台(宽度同上)外缘,紧贴于该处水泥台下面可见突出于水泥台外侧边缘10cm的硬质雨挡。尸体近楼体部位距楼体墙面垂直距离约50cm。
5、2013年10月22日我处张继宗研究员、刘洪田副主任医师尸检见证并阅H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初次尸体解剖报告所见摘:
尸表所见:初检缝合后观,身高约178cm,体重约90kg。
解剖所见:右颞骨局部略凹陷性骨折,相应部位下可见硬膜外、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右肩部皮肤颜色呈暗红色改变,切开皮肤后未见明显确切出血改变。左大腿上段内侧近腹股沟处可见0.3×0.4cm类圆形“洞状”皮肤缺损深达皮下(以探查所见为准),龟头部疑似小裂创(肉眼观)。左踇趾背内侧可见一不规则皮肤缺损,深达真皮下;右踇趾趾腹内侧至趾甲根部可见一“∟”形皮肤挫裂创口(撕脱可疑)。四肢、胸廓及脊柱未及骨折,胸、腹腔内脏器均未见破裂、出血。
三、检验过程
1、参照《法医学尸体解剖》(GA/T147-1996)、《法医学尸表检验》(GA/T 149-1996)、《机械性损伤尸体检验》(GA/T 168-1997)、《猝死尸体的检验》(GA/T170-1997)、《National Association of Medical Examiners.NAME)(Forensic Autopsy Performance Standards》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等规定,遵循法医病理学鉴定科学思路“检验+学科理论”对送检材料进行法医学论证。
2、本案特邀请原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张继宗研究员共同参与研讨。
四、分析说明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结合尸检见证所见、专家会诊意见及案情,分析如下:
根据“可疑高坠现场”、尸体所处位置及尸检所见分析认为,XX不符合“意外高坠”的死亡方式
高坠是人体从高处以自由落体运动方式坠落,与地面或某种物体碰撞发生的减速性运动过程。
1、从高坠运动轨迹分析,理论上不支持XX为意外高坠的运动轨迹。
意外高坠一般具有无附加外力作用之特点。参照案情,本案中XX若系由3楼窗台边不慎跌落而下,在其跌落瞬间未受到任何附加的外力(使身体抛离楼体的作用力)作用时,身体均以靠近楼体墙壁的状态竖直而下,依此推理,则身体势必会与窗户下面的水泥台(身高178cm,水泥台突出于墙体60cm)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存在2种可能,一种为身体停留其上;另一种种为碰撞后继续下落。本案第一种已排除,若系第二种情形,则身体再次下落点将位于突出于楼体墙面60cm的水泥台外缘,并继续以近乎自由落体方式竖直而下,当经过2楼下面的水泥台时,可能与位于该水泥台下面的雨搭(突出于水泥台约10cm)和/或网线发生撞击,随后跌落于地面。依据上述推理的高坠方式分析,身体与水泥台和/或雨搭势必发生接触,则水泥台和/或雨搭上应遗留有死者微量物证如毛发、衣服纤维或者可能的血迹以及撞击痕迹(此为现场勘验必须项目,用以证实是否与中间障碍物接触),尸体亦遗留有相应的附加伤;若碰触网线可能会导致网线断裂,但据目前送检材料分析,尚无充足的证据表明身体与中间障碍物、网线相接触的迹象。故此,理论上不支持XX为意外高坠的运动轨迹。
2、从高坠坠落点分析,理论上亦不支持其为意外高坠(含起跳)后的坠落落点。
假使XX以某种特殊状态起跳且坠落过程中未与中间障碍物(水泥台和/或雨搭)相接触,则说明XX高坠的姿势只可能是自窗台(坠落起点)经水泥台和/或雨搭外缘以外(坠落空间)至地面(坠落点)的抛物线形的运动轨迹。结合现场所测数据:3楼高8.7m,3楼窗户外下80cm处可见墙壁上向外突出宽60cm水泥台,1楼窗户与2楼窗户之间可见自外上至内下(以后门右侧为“外”)一斜行网线贴于1楼窗户与2楼窗户之间的水泥台(宽度同上)外缘走形,紧贴于该处水泥台下面可见宽于水泥台外侧边缘10cm的硬质雨搭。尸体近楼体部位距楼体墙面垂直距离约50cm。根据Shaw和Hsu(1998)提出的坠落高度、坠落起跳角度以及坠落点的水平移行距离之间的关系,参照Lau推断坠落高度的数学公式(HB=1.883-0.01A+2.59B+0.3C+0.77L+0.28P+0.31R+0.3S+0.15T+0.4V)、抛物线公式(y=ax2+bx+c)及t=
,以站立起跳V0=3.77m/s,h=7.0,最大起跳角度12.66°,计算得水平移位为3.31m,远超过本案尸体所处位置(50cm),故此,理论上亦不支持其为意外高坠(含起跳)后的坠落落点。
3、本例死者的损伤难以用某种高坠姿势解释;其损伤不具有高坠伤的典型特点。
按照牛顿第三定律,人体坠落时与其他物体碰撞的力,等于与人体重量相同的物体以自由落体的速度所产生的冲击力(碰撞冲击力)撞击在人体上。高坠伤典型特点:外轻内重;‚广泛多发;ƒ分布具有一定特征;④一次形成。根据日本法医学会调查委员会发表的《坠落尸检剖验案例调查》显示:5~10m高度坠落者损伤器官分布分别为脑73%、脊椎14%、心15%、肺36%、肝37%、脾17%、肾24%、大血管12%等,骨折分布为颅盖骨77%、头面骨5%、颈椎23%、胸腰椎19%、肋骨61%、骨盆21%、股骨16%、肱骨4%等。本例通过尸检见证并阅初次鉴定文书见:右颞骨及相应脑组织损伤损伤特点为局限、非粉碎性骨折、无对冲伤;右肩部皮肤是否系损伤性改变尚待证实(即便是损伤性改变,但系轻微,未见锁骨、肩胛骨骨折);左大腿上段内侧近腹股沟处类圆形皮肤缺损深达皮下,龟头部疑似小裂创(是否为创口,尚待证实)。左、右踇趾皮肤损伤。比照上述高坠损伤分布理论,本例死者不具有高坠伤的典型特点。
实验表明,人颅骨耐受冲击力的极限范围800~1000kg,当头颅在1.8m高度坠落时的速度达到6m/s,颅骨所受冲击力达1000~2000kg。以一个75kg人体从3m高度坠落计算(通常可通过物理公式E=1/2mv2(势能E,m重量,v 为速度)及F×∆t=m×v计算碰撞力/冲击力大小),完全可能造成全颅骨崩裂。首先,假设XX系头部着地坠落时(身高178cm,体重90kg),一般至少可见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或全颅骨崩裂以及颈椎脱位、骨折,本例未见以上典型改变。其次,人体足着地时,下肢骨骼损伤最为明显,尤以踝关节为甚,并可波及脊柱和颅底,本例显然不符合足先着地坠落。再次,人体以侧面着地坠落时,骨骼及皮肤损伤多分布于碰撞的一侧,软组织及骨骼损伤发生于直接碰撞处;且由于碰撞瞬间接触平面较大,撞击力挤压人体发生变形如胸廓变形时可导致肋骨胸骨端和脊柱端发生多发性、间接性骨折;胸、腹腔内脏器由于撞击冲击力传导和挤压导致胸、腹腔内压瞬间增高和器官的强烈震荡移位,从而使内脏器官发生爆裂性损伤。最后,人体以臀部着地坠落时,下肢损伤较轻微,而骨盆及其以上损伤严重。比照本例死者损伤特点,均不支持某种坠落姿势。
综上所述,依据本例现场情况(楼的高度、坠落空间存在障碍物、坠落点距离以及尸体附近情况--无血迹、分泌物、洒落的随身物品、破损的衣物等)以及尸检所示(不符合高坠伤的典型特点)认为,XX不符合意外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致死的死亡方式,不排除系由他人持钝性物体(如圆柱形)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但尚需进一步结合侦查结果。
五、论证意见
依据本例现场情况(楼的高度、坠落空间存在障碍物、坠落点距离以及尸体附近情况--无血迹、分泌物、洒落的随身物品、破损的衣物等)以及尸检所示(不符合高坠伤的典型特点)认为,XX不符合意外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致死的死亡方式。
论证人:王 鹏 法医学博士(主检法医师)
刘洪田 副主任医师
李生兴 法医学硕士
张继宗 原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研究员)
北京京城明鉴医学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1、部分参考文献;2、说明;3、附图
1、附件:部分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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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别说明
本论证意见仅针对送检材料有效。若本论证“文证摘抄中第5项”(尸检见证及阅初次鉴定所见)(不包含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时鉴定书表述(仅指大体所见如皮肤损伤、骨折及出血等)有出入,应以鉴定书为准;若委托人存有异议,则可另行申请我处对尸体再次剖验予以核实。
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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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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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大厅内监控后门的视频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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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疑“现场”拖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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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疑“现场”破碎的啤酒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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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大腿上段内侧近腹股沟可疑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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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脚踇趾皮肤缺损及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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