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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0刑终2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志林。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6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休宁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16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休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休宁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志林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皖10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汪志林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涉案木材拍卖款,依法由暂扣机关返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汪志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志林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请工人擅自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地点以外采伐他人山场的林木,被采伐林木折立木蓄积130余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鉴于汪志林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汪志林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汪志林撤回上诉。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秀萍
代理审判员 吴天石
代理审判员 祝清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