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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0 浏览:1次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0刑终24号 原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
日期:2016/5/20       浏览次数:333

 俞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0   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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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0刑终24号
原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9月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皖1002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5年8月份,被告人俞某在其位于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旗杆巷14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内两次容留谢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8月份,被告人俞某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两次容留谢某、陈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六七月份,被告人俞某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两次容留徐某等人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俞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俞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俞某于2015年11月1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7日,被告人俞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二)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俞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三)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俞某辨认出8号照片为徐某、辨认出9号照片为陈某、辨认出3号照片为谢某、辨认出12号照片为顾某、辨认出2号照片为程某;证人谢某辨认出12号照片为俞某;证人徐某辨认出3号照片为俞某;证人陈某辨认出12号照片为谢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为俞某。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期间,其曾先后三次,在俞某的家中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6至7月份期间,其曾先后两次与他人在俞某的家中,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今年夏天,其曾先后两次与谢某在俞某的家中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
(五)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其先后六次,在居住的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旗杆巷14号家中二楼的房间内,容留谢某、陈某、徐某、程某、顾某等人采用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
原判认为:被告人俞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俞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判列述的相应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俞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危害结果,充分考虑上诉人多次容留多人吸毒、曾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等量刑情节,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群
审判员 方 华
审判员 戴英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旻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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