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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82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91年1月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明光市靳郢路2-13号,户籍地
日期:2016/5/20       浏览次数:347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82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91年1月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明光市靳郢路2-13号,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常某酒后驾车前往明光市看守所欲会见在押人员宋鹏宇,在遭到执勤武警拒绝后,被告人常某驾车将看守所大门撞坏。经鉴定,受损财物价值3886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为逞强耍横,任意毁损公共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常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皖M号黑色别克轿车前往明光市看守所欲会见在押人员宋鹏宇。当行至明光市看守所大门时,被告人常某要求执勤武警打开大门,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常某驾车撞向看守所大门,致大门损坏,后其驾车逃离现场。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财物价值3886元。
被告人常某于当日下午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其亲属已支付看守所大门的维修费用68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2.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皖M号黑色别克轿车进行检查时的情况。
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财物价值3886元。
4.书证:案发经过和投案证明,证实本案由毛某于2016年2月27日2时6分报案至明光市公安局,被告人常某于当日下午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
5.书证: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皖M号黑色别克轿车依法予以扣押。
6.书证:明光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看守所联系原安装公司对大门进行维修,维修费6820元由被告人常某父亲支付。
7.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的年龄等身份事项。
8.证人毛某证言,证实在2016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在明光市看守所门岗值班时,看见有一辆皖M号黑色别克轿车开到明光市看守所门口,驾驶员说要找人,其见他喝多了就没有理他,那人见状便驾车撞向看守所大门,致大门损坏,后驾车逃离现场。
9.证人郭某、瞿某证言,均证实在案发当日,有一辆黑色轿车在明光市看守所门口先是按喇叭,后又撞向看守所大门,致大门损坏,后轿车驾驶员逃离现场。
10.证人陶某证言,证实在2016年2月26日晚,其和丈夫常某及朋友李某、方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李某说她男朋友宋鹏宇被关在明光市看守所,因常某和宋鹏宇是好朋友,常某就驾驶皖M号黑色别克轿车到明光市看守所去看看宋鹏宇,其等人开车跟在后面。后其等人看见常某按车喇叭,但看守所大门没开,常某就驾车撞向大门,方某见状连忙跑到常某车头前面进行阻止,后常某离开。
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在2016年2月26日晚,其和常某、陶某夫妇及方某、吴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其说自己男朋友宋鹏宇被关在明光市看守所。次日凌晨1时许,常某驾车至明光市看守所大门,其等人到场后,方某到常某车头前面阻止常某撞大门,接着常某离开现场。
12.证人方某证言,与证人李某证言一致。
1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在2016年2月26日晚,其和常某、陶某夫妇及李某、方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其先行回家。事后其听说常某喝多了开车撞明光市看守所大门的。
14.被告人常某供述,其供认在2016年2月26日晚,其和妻子陶某及朋友李某、方某、吴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李某说她男朋友宋鹏宇被关在明光市看守所,因其和宋鹏宇是好朋友,其就驾驶皖M号黑色别克轿车欲到明光市看守所看看宋鹏宇。当车行至看守所大门时,其要求执勤武警打开大门,武警战士没有理睬,其因为酒喝多了,一时冲动就驾车撞向看守所大门,后其驾车离开。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为逞强耍横,任意毁损公共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予以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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