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922刑初9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回族,1984年8月9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右检刑诉字(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宋某某、丁某某、刘某、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木其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MC6875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阿拉善右旗S317线310千米+643.1米处时,与刘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准备实施左转弯的甘GK9539号黄色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蒙MC6875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丁某超死亡、包某某受伤、甘GK9539号黄色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曾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来车时未遵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则,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头部外伤、右股骨头骨挫伤,为轻微伤,右侧髋臼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施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宋某某、丁某某、曾某某就民事诉讼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书面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宋某某、丁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
还查明,阿拉善右旗司法局作出了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报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收据、申请书、道路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笔录、(2016)内2922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撤诉申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人丁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曾某某、包某某的陈述,阿拉善右旗公安机关交警大队的勘验笔录和现场照,阿拉善右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张)公(刑)鉴(病理)字(2015)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甘申司法毒物鉴字(2015)第244号、245号关于刘某、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甘中信汽鉴字〔2015〕-013(阿右旗)、甘中信汽鉴字〔2015〕-014(阿右旗)司法鉴定意见书,甘金证(2015)法临鉴字第15532号关于曾某某伤情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积极救助伤员,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等因素,其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毛 清 霞
审 判 员 娜仁其木格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巍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